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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r\n(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r\n(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r\n(四)土地用途;
\r\n(五)使用期限;
\r\n(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r\n(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r\n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r\n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r\n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r\n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r\n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n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r\n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r\n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r\n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r\n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r\n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r\n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r\n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r\n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r\n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r\n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r\n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r\n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r\n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r\n第十四章 地役权
\r\n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r\n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r\n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r\n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r\n(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r\n(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r\n(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r\n(四)利用期限;
\r\n(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r\n(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r\n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r\n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r\n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r\n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r\n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r\n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r\n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r\n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r\n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r\n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r\n(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r\n(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r\n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r\n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n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r\n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r\n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n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n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r\n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r\n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r\n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n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r\n(一)主债权消灭;
\r\n(二)担保物权实现;
\r\n(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r\n(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r\n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r\n第十六章 抵押权
\r\n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r\n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r\n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r\n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r\n(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r\n(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r\n(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r\n(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r\n(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r\n(六)交通运输工具;
\r\n(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r\n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r\n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r\n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r\n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r\n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r\n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r\n(一)土地所有权;
\r\n(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r\n(三)学校、幼儿园、
\r\n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r\n(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r\n(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r\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r\n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r\n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r\n(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r\n(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r\n(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r\n(四)担保的范围。
\r\n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r\n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r\n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r\n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r\n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r\n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r\n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r\n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r\n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r\n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r\n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r\n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r\n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r\n(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r\n(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r\n(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r\n(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r\n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r\n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r\n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r\n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r\n(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r\n(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r\n(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r\n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r\n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r\n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r\n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r\n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r\n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r\n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r\n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r\n(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012-07-22','myfc','19819','cn','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2','2','1','newshow-2631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续','(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r\n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r\n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r\n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r\n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r\n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r\n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r\n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r\n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r\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r\n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r\n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r\n(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r\n(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r\n(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r\n(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r\n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r\n(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r\n(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r\n(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r\n(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r\n(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r\n(六)租赁期限;
\r\n(七)房屋维修责任;
\r\n(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r\n(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r\n(十)其他约定。
\r\n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r\n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r\n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r\n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r\n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r\n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r\n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r\n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r\n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r\n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r\n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r\n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r\n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r\n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r\n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r\n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r\n(一)房屋租赁合同;
\r\n(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r\n(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r\n(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r\n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r\n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r\n(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r\n(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r\n(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r\n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r\n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r\n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r\n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r\n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r\n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r\n(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r\n(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r\n(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r\n(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r\n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r\n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r\n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n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n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r\n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r\n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2012-07-22','myfc','19819','cn','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1','2','26316','1','newshow-2631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7','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
2009年以来,蒙阴县以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为目标,突出山区特色,创新工作机制,全力推进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圆满完成了三年工作任务。三年来,全县开工社区建设项目40个,新建住房10802户,建筑面积60.36万平方米;改造危房3883户,建筑面积33.48万平方米,分别完成三年计划的107%、106.7%。
\r\n一是制定政策,全力扶持。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全县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在财政、土地、信贷、物料、税费等方面明确了扶持激励政策和奖补标准。县政府连续5年设立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专项资金,每年20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按照社区建设的规模、档次、进度分别予以支持。同时,把农村住房建设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紧密结合,全盘考虑,统筹运作,有效解决了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和资金紧张问题。三年来,共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37个,新增耕地4313亩,改造城中村6个,拆迁房屋5200间,拆迁面积7.2万平方米。
\r\n二是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体现山区特色和生态村建设特色,编制完成了村镇体系、村庄空间布局等规划。本着分类实施、重点突破的原则,把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重点放在城中村、乡镇驻地村和中心村,突出抓好集中连片改造。经过综合研究论证,全县率先实施了35个新型农村社区和5个城市社区建设,建设多层住宅楼256栋、7680户,二层住宅楼2600栋。
\r\n三是搞好服务,严格管理。从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抽调专业技术人员靠上服务,帮助各乡镇、村居完善各项审批手续,并采取以会代训等形式对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及重点建设改造村居支部书记等进行培训。严格按照农房建设“市到村、县到户”的建档要求,逐村逐户进行登记制卡,对已开工、在建、竣工项目全部进行分类建档,并对各乡镇所报数据进行抽查,确保档案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对在建工程全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派驻工程监督员,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建设质量。
\r\n
全国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工作已经达标。住建部相关人士昨日证实,在6月30日前全国已有40多个城市的住建部门,完成了与住建部的个人住房信息联网。住建部将从中最终选择40个城市作为第一期的联网城市。
\r\n据透露,住建部计划逐步扩大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城市的覆盖范围,最终全国将有500个主要地级市纳入系统。今后,首套房、二套房标准将统一,联网系统也将遏制异地炒房。
\r\n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完成
\r\n2011年年底,住建部提出建设全国40余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统一联网查询系统,以及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100城市住房公积金信息联网系统,项目周期总计约3年。住建部相关人士表示,昨天前,全国已有40多个城市的住建部门完成了与住建部的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未来该系统将扩大到500个主要地级市。
\r\n个人信息系统将设南北两个中心
\r\n包括北京、天津、山西等40多个城市住建系统的相关工作人员,正在参加住建部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后使用、操作的相关培训,培训涉及操作规程、信息录入标准等内容。
\r\n据介绍,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系统在北京、成都设有南北两个数据中心。联网后,住建部将对各城市的房地产交易、个人住房产权信息变更等进行实时监控。“不是地方政府上报数据,而是系统实时更新数据,住建部将和地方政府同时看到相关数据”。
\r\n首套房、二套房认定将统一
\r\n“首套房还是二套房”、“首套房认房还是认贷”……目前地方政府通常可以自行界定相关概念。今后,住建部完全将通过系统进行统一确认。
\r\n据介绍,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系统,由住建部房地产监管司和住建部信息中心共同推行,该系统将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制定、调控政策效果评估、市场动态监测提供数据支持;同时,系统也将为未来可能实施的房产税、遗产税征收提供数据基础;也可以利用该系统遏制异地炒房。
','2012-07-22','myfc','19820','cn','1','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将扩至500城市 设南北两个中心','2','2','26322','1','newshow-263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3','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揭牌仪式举行',' 2011年5月13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举行揭牌仪式。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局长张希彦,县委副书记、县长王皓玉,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友成出席揭牌仪式。
揭牌仪式后,张希彦实地察看了县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和诚益房地产评估公司,并听取了详细情况汇报。张希彦对我县实行住房贷款申请、置业担保、抵押登记“一条龙”服务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希望我县房管部门再接再厉,扎实工作,突出住房保障职能,把我县房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工作推向新阶段。
张希彦还到我县野店镇察看了生态文明乡村建设和“沂蒙六姐妹”事迹展馆建设进展情况。
“房地产作为拉动投资、消费最快的产业,无疑被地方政府寄予厚望,因此纷纷出台松动政策。”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认为,一些地方的“新政”之所以备受关注,与近期降息引发的楼市回暖预期不无关系。
\r\n在中国人民银行8日宣布降息后,长期处于博弈之中的银行、开发商和购房者都不再淡定。几乎一夜间,一向政策严厉的商业银行纷纷放低姿态、降低门槛。在北京、上海等城市,首套房贷9折利率的优惠措施很快重出江湖,个别银行则率先步入8.5折阵营。
\r\n在房贷利率松动的同时,有开发商开始对房价进行“试探性回调”。武汉市中高档楼盘爱家国际公馆在降息的第二天,单价就上调了500元—900元。“现在已没有哪个开发商愿意主动降价了,我们对销售更加有信心了。”销售经理刘全表示。
\r\n据统计,截至6月11日,杭州主城区内共成交住宅13531套,早已超过去年全年成交量。而在武汉、深圳、南京等城市,甚至出现了久违的排队购房、开盘售罄现象。
\r\n就在人们疑虑中国楼市的调控前景时,发改委、央行等部委的密集表态,给人们吃了一颗“定心丸”。
\r\n6日,住建部表示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抓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14日,央行称重申7折利率是为强调房贷利率浮动区间下限不再进一步放宽,部分媒体有意曲解央行政策意图;18日,住建部再次强调将积极配合金融部门,继续严格执行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r\n不仅是中央,地方政府也加入到“坚持调控不放松”的表态中。上海市日前表示,严格执行的住房限售政策没有变化,并重申不认可非沪籍居民家庭补缴社保购房,同时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继续实行限购政策。
\r\n中国各部委的集体表态,被认为是对近期房价调控松动传言的有力驳斥;上海等城市的回应,则进一步坚定了人们对于坚持调控不动摇的信心。
\r\n目前,中国多地已经进行的“微调”,只是从税费减免、购房政策、公积金贷款额度等方面进行“修补“,而46个执行限购政策的城市均未松动。
\r\n“限购政策短时间内不会放开。”住建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珏林日前表示,自调控以来,中央的调控政策有限购、限贷、房产税等,但不管是地方进行微调还是中央的口径,限购始终未松动过并且也不会松动。
\r\n“中国楼市降价的大趋势短期内很难逆转,市场形势只是趋于平稳。”中国相关机构负责人认为,考虑到对楼市影响最大的限购政策依旧严格执行,预计未来房地产市场上不会出现“量价齐升”的局面。
','2012-07-22','myfc','19820','cn','1','楼市继续深度博弈 中央地方频频表态坚持调控','3','2','26324','1','newshow-2632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5','省市住房保障督察组来蒙阴县督导',' 5月9日,省市住房保障督察组来我县督导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陪同。
督导组一行实地察看了晨曦园小区、聚龙液压公共租赁住房、银进公共租赁住房等现场,对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度及质量给予肯定。认为我县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协调配合,工作落实到位、措施有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督查组同时就做好下一阶段住房保障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5月28日,我县西关·山东万博泓城区改造合作项目签约仪式举行。
市浙江商会会长、山东万博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圣权,县领导李友成、张晓兵、孟庆龙、徐勤福、朱培森出席仪式。
今年以来,县委县政府按照“二三四五”的总体思路,以创建国家园林县城为抓手,全面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精心打造生态宜居的中心城区,集中力量抓好城市片区改造,城市功能不断提升,居民生活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在仪式上讲话,希望各级各部门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以服务项目建设为己任,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积极为项目实施排忧解难,为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开发单位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和高品位,科学运筹,精心施工,尽快把西关片区建成我县一流的现代化小区,为我县城市建设再添新亮点。
据了解,西关片区是我县确定的城市片区改造项目之一,共占地116亩,涉及居民228户,沿街商户54户,这次和山东万博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实现强强联合,必将大大加快西关片区的改造进程,对改善群众生活条件,提升城市整体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
6月14日,县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朱开国调研城市建设工作。县领导张晓兵、彭波等陪同。
朱开国一行先后到规划展览馆、汽车站新址、城西水源地、沂蒙商城建设现场、县体育中心新址、汶河公园、县污水处理厂等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听取了相关情况汇报。
朱开国指出,城市建管水平体现了一个地方的整体形象,事关民生福祉改善,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蒙阴县城特色鲜明、基础很好,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发展框架。下一步,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从科学跨越发展的大局来谋划县城中心区建设。
一是要坚持规划先行。按照“汉风唐韵,山水宜居”的风格定位,加快实施新一轮总体规划修编,搞好重点片区控制性规划修编,精心设计城市道路、管网和绿化带等基础工程,确保做到“五规合一、同向同步”,以规划的高标准促进城市的高品位。
二是要加快建设步伐。城市建设首先要突出特色,彰显蒙阴山水相映的独特魅力;其次要精细运作,一草一木都要用心,建设精品工程;要注意量力而行、因地制宜,防止求大求洋,事倍功半。为此,要高度重视城市水源地、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道路管网建设,加强城区内的河流、水域治理,完善东汶河下游防洪设施,夯实城市发展基础;要加快片区改造和城建重点项目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升承载能力,全力打造一批城市建设的新亮点。同时,要抓住机遇,加大向上争取力度,多种渠道增加城市建设投入。
三是要提升管理水平。坚持人性化执法、精细化管理,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狠抓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日常巡查监管力度。县住建、规划、城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蒙阴街道,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沟通衔接,切实做到管理无缝隙,以精细化、人性化的优质管理,为全县人民群众创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
6月25日,我县组织收看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总结表彰暨小城镇建设工作电视会议。县委副书记、县长王皓玉,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在蒙阴分会场出席会议。
王皓玉强调,全县上下都要按照这次会议的安排部署,精心组织,认真研究,充分结合农村住房建设、土地增减挂钩、生态村建设、农家乐旅游、城中村改造等项目,把资金补助、用地支持、贷款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推进项目和资金全部整合,全面提高小城镇建设标准和档次。要再接再厉,加大投入,进一步修订提升社区的建设规划,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明确工作方案、工作措施和工作目标,确保把这些工作抓出亮点,抓出成效。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r\n\r\n
一、申请
\r\n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r\n二、申报材料
\r\n(一)《临沂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盖章);
\r\n(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r\n(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式三份);
\r\n(四)该项目原物业服务合同;
\r\n(五)原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关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说明;
\r\n(六)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提交:
\r\n1、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r\n2、开标、评标过程报告及中标通知书;
\r\n3、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r\n(七)通过协议选聘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交协议选聘过程报告。
\r\n以上第(二)、(四)、(六)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r\n三、受理
\r\n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n四、审查
\r\n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r\n(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r\n(二)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管理资格;
\r\n(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r\n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备案章。
','2012-07-22','myfc','19829','cn','1','物业服务合同备案','3','2','26334','1','newshow-2633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5','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r\n\r\n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r\n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r\n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r\n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r\n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r\n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r\n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r\n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列入购房合同中。
\r\n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r\n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r\n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等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具体见附件三。
\r\n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r\n(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r\n(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r\n(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r\n(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r\n(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r\n(六)办公费用;
\r\n(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r\n(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r\n(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r\n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r\n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和供热换热站、加压设备运行电费、水费由供水、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r\n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r\n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r\n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r\n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r\n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r\n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r\n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计收;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r\n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r\n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r\n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按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格执行;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建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r\n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r\n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r\n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r\n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按80%交纳。
\r\n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r\n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按照每证(卡)最高100元的标准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
\r\n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r\n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停车费用。
\r\n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r\n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r\n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r\n第二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施工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中约定。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90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之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
\r\n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按有关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的,建筑垃圾清运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r\n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r\n第二十一条 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r\n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r\n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r\n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r\n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帐目。
\r\n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r\n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r\n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r\n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r\n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r\n(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r\n(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r\n(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r\n(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r\n(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r\n(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r\n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r\n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老旧小区按原规定执行,确需调整标准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r\n第三十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r\n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蒙阴县物价局、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蒙阴县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临价费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r\n\r\n
附件一:蒙阴县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格
\r\n附件二:蒙阴县区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政府指导价格
\r\n附件三: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2012-07-22','myfc','19829','cn','1','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4','2','26335','1','newshow-2633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6','物业服务规范标准文本','业主委员会备案
\r\n\r\n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成立、换届、变更、注销30日内应当向项目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r\n\r\n
(一)系统打印盖章的《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申请书》、《临沂市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注销备案表》;
\r\n(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r\n(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r\n(四)管理规约;
\r\n(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及分工;
\r\n(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r\n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n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r\n(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和规定程序;
\r\n(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r\n(三)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经业主会会议表决,并符合规定的条件。
\r\n对办理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手续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出具《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通知书》。
\r\n首次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依据《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通知书》刻制印章。
\r\n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2012-07-22','myfc','19829','cn','1','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2','2','26337','1','newshow-2633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8','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r\n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八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十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二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九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r\n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r\n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r\n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r\n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r\n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r\n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关系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关系到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我国城市建设事业取得较快发展,但在城镇房屋拆迁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有的城市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有的甚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这些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一些地区和行业过度投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决策,促进城镇建设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工作。严格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制止和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的大拆大建行为。认真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拆迁行为;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维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引导群众支持依法进行的拆迁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二、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格控制房屋拆迁面积,确保今年全国房屋拆迁总量比去年有明显减少,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落实。凡拆迁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之外,一律停止拆迁,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拆管分离”,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六、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拆迁单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合理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把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中,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七、切实做好拆迁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是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各地区要建立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和完善初信初访责任制以及拆迁纠纷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要求,积极化解拆迁纠纷和矛盾。拆迁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对拆迁上访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对投诉的重点问题、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摸底。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制订具体的解决方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同时,对被拆迁人的一些不合理要求,不要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和乱开“口子”,防止造成“以闹取胜”的不良影响。要做好集体上访的疏导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并做好处理预案。对少数要价过高,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不能迁就;对少数公开聚众闹事或上街堵塞交通、冲击政府机关的被拆迁人,要依法及时进行严肃处理。 八、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大对城镇房屋拆迁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职权强制拆迁的现象坚决予以查处。对在拆迁中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部门和地区,要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拆迁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对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故意拖欠、挤占、挪用拆迁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对野蛮拆迁,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 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媒体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各地合理推进城市建设,落实房屋拆迁政策以及规范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政策,改善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增强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同时,对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继续曝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支持依法进行的城市拆迁工作,注意宣传方式,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措施和确保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今年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明确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的责任,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拆迁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全国工作,并建立健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案例的督查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加强对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和纠正大拆大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10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六月六日 |
发布时间 2012-07-22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r\n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征收决定 \r\n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r\n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r\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
\r\n资质管理的意见
\r\n\r\n各县房管局(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r\n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政府《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省建设厅《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r\n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属地管理,逐级上报的原则。各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设立初审)、核级、延期、延续、升级、变更等申请,由申请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属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属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我局;市区各房地产企业资质申报(设立初审)、核级、延期、延续、升级、更名等申请,申请单位直接上报我局。
\r\n二、上报我局的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受理工作统一由临沂市政务大厅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窗口(以下称窗口)负责。窗口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受理并出具受理单,我局对窗口受理的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公示、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批结果及有关文件、证书交窗口,各申请单位凭受理单到窗口领取。
\r\n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提出补证申请待核实后方可补领。
\r\n三、对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的审核实行书面材料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制度。申请通过窗口受理后,我局在资料审查过程中对申请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如在实地调查中发现有与上报资料不符之处,我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r\n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级、延期、延续、升级必须在资质证书到期日的前一个月提出核级、延期、延续、升级申请(需省住房建设厅进一步审批的应提前一个半月上报)。由我局核准的房地产开发正式资质有效期为2年,暂定资质有效期为1年,到期应向我局申请重新核准,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自动吊销。
\r\n五、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企业名称应体现出房地产开发的经营特征。
\r\n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吊(注)销后重新申报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r\n1、自房地产开发资质吊(注)销之日起至重新申报间隔时间超过三年;
\r\n2、企业资质吊销的主要责任人不准担任重新申报开发企业的主要责任人;
\r\n3、企业名称经法定程序已进行变更;
\r\n4、承诺对企业原有债权债务、协议、合同的履行、原有项目的售后服务、维修承担全部责任。
\r\n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原资质证书应予注销,待分立、合并完成后,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分立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不再计算,合并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可延续计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不再计算。
\r\n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兼并主体企业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继续有效,被兼并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可以计入兼并主体企业业绩。
\r\n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制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原则上以其原定资质等级为起点,按暂定、四级、三级、二级、一级的顺序逐级晋升。每次晋升资质等级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升级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r\n九、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业务。
\r\n十、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注重技术力量配备。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职称,且离退休、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担任上述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聘用期应在3年以上;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公司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我局办理变更手续。我局将通过年检、抽查等形式对各公司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进行检查。
\r\n十一、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企业的市场行为紧密挂钩。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在房屋预(销)售过程中向购房户作出的各种承诺均应在预(销)售合同中载明(包括承诺内容及违约责任)并最终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发布虚假广告或做出虚假承诺的企业,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降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处罚。
\r\n十二、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管理,坚决清退不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总体质量。
\r\n(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r\n1、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r\n2、企业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
\r\n3、出现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
\r\n4、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包括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其中新核准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自资质核准之日起一年内);
\r\n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核检的。
\r\n(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降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处罚。
\r\n1、发生消费者对企业集体投诉,经查属实而该企业对投诉未作出妥善处理的;
\r\n2、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r\n3、对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政策、政令不认真贯彻执行的;
\r\n4、资质申报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r\n5、注册资金、技术人员配备及近三年累计开发业绩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标准的;
\r\n6、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的;
\r\n7、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资质证书的;
\r\n8、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且未提出资质重新核准申请的。
\r\n责令限期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其原有项目的各类审批手续暂停办理。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我局视整改情况作相应处理。
\r\n十三、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n\r\n
\r\n
\r\n
\r\n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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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暂行管理办法
\r\n\r\n
第一章 总 则
\r\n\r\n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r\n第二条 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本市及在本市登记的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布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的信用评价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r\n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r\n本办法所称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定性与定量的分析方法,对开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经营情况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
\r\n第四条 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r\n各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审核、上报工作。
\r\n\r\n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r\n\r\n
第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
\r\n(一)经营行为指标。包括:1、合同信用状况;2、销售、售后服务信用状况;3、行政处罚情况记录;4、司法诉讼记录;5、行业管理记录。
\r\n(二)社会贡献指标。包括:1、依法纳税状况;2、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状况;3、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发放工资情况。
\r\n(三)开发企业形象指标。包括:1、政府、社团及相关机构评价状况;2、客户与消费者评价状况;3、舆论监督评价状况。
\r\n第六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分类。
\r\n开发企业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的奖励和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形成的行为记录。
\r\n开发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经县级及以上执法部门查实和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消费者和合作对象的不诚信行为以及被媒体曝光的有关行为等,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r\n第七条 信用信息通过房管、土地、建设、规划、城管、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开发企业自行申报,以及公众投诉和媒体公开公布等方式征集。各开发企业负责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并由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每月10日前向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开发办提供开发企业信用信息。
\r\n第八条 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在房产和住房保障网建立统一的信息录入、公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保持信息的及时更新。
\r\n第九条 信息征集的依据:
\r\n(一)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表彰或授予相关称号的文件;
\r\n(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r\n(三)公众投诉和媒体公开公布经主管部门落实属实的信息;
\r\n(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r\n\r\n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布
\r\n\r\n
第十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布制度。
\r\n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凡不涉及商业机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均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向社会公布。
\r\n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期限及程序:
\r\n(一)优良信用信息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可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延长公布期限,其中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公布期限延长为三年,受到省级表彰的公布期限延长为两年;公布期限起始时间自表彰或授予相关称号的决定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自信息上报认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
\r\n(二)不良信用信息的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对社会影响大、影响周期长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布期延长至三年以内,公布期限起始时间自不良行为相关文件生效或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无误之日起计算;
\r\n(三)优良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信用信息公布,存入平台信息库;
\r\n不良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由开发企业提出申请,整改符合要求的,解除信用信息公布,存入平台信息库;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延长公布期限,并将延长的公布期限告知开发企业。
\r\n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公布实行告知制度。
\r\n不良信用信息征集认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在申诉期满后无异议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
\r\n\r\n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价
\r\n\r\n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记分制度,每年底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以信用记分为基础对开发企业年度信用状况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r\n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信用记分通过开发企业信用基础分和上年度内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得出得分。开发企业信用记分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反映开发企业即时信用状况。
\r\n信用基础分为100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自公布之日起进行加、减分,同一信用信息计算加、减分时保留最高加分项和最高减分项,不重复计分。
\r\n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按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信用开发企业、AA级信用开发企业、A级信用开发企业、B级信用开发企业、C级信用开发企业。
\r\n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r\n(一)AA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低于AA级;近两年内每年度的信用记分最高值不低于160分;无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项;
\r\n(二)A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得为B、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A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高值不低于120分;评价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r\n(三)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得为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低值不低于90分;评价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r\n(四)B级信用开发企业。在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低值不低于60分;
\r\n(五)C级信用开发企业。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B级标准的开发企业。
\r\n第十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为AAA级和AA级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
\r\n评价年度新批资质开发企业、新登记外地进临开发企业只公布信用信息,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r\n\r\n
第五章 信用评价的使用
\r\n\r\n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查询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和即时信用记分,了解开发企业信用状况。
\r\n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r\n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将作为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长期储存于开发企业信息中。
\r\n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AAA级的开发企业,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在下一年度日常管理中免于常规检查(不含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组织的检查和对群众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推荐参加优秀企业评选;对监管资金按规定80%实施监管;银行方面予以支持。
\r\n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B级的开发企业,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在下一年度日常管理中应加强监管、检查;不得参加任何优秀评选活动。
\r\n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C级的开发企业,资质到期不予延期。
\r\n\r\n
第六章 附则
\r\n\r\n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开发企业,除在临沂房产和住房保障网和新闻媒体公布其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外,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其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转至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信用信息情况。
\r\n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评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r\n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9月1日起施行。
\r\n附:《临沂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记分标准》
\r\n\r\n
\r\n
临沂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记分标准
\r\n一、企业优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r\n(一)社会公益行为加分
\r\n包括慈善救助捐赠、社会公益捐赠等,无捐助行为的不加分,捐助3万元以下的加1分,超过3万元部分每3万元加1分,最高加10分。
\r\n(二)企业荣誉加分
\r\n1、获得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表彰奖励的,分别加20、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分别加15分、10分、5分、3分;受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专业表彰的,加3分;
\r\n2、获得银行资信等级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AAA级加6分、AA级加4分、A级加2分;
\r\n3、开发建设的项目列为国家级、省级示范项目的,每项目分别加20分、10分;受到建设部、建设厅表彰的,每项目分别加10分、5分;
\r\n4、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被评为广厦奖的,每项目加30分;被评为省优秀住宅小区的,每项目加20分;被评为市级优秀住宅小区金奖、银奖、铜奖(或相当级别奖项)的,每项目分别加15分、10分、5分;
\r\n5、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申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评价年度通过预审的,每项目加10分;评价年度通过中期检查的,每项目加10分;评价年度通过终审的,每项目分别加20分(AAA)、15分(AA)、10分(A);预审、中期检查、终审中有两项在同一年度的,只按最高值加一次分;
\r\n6、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获得其他荣誉,经审查认定的,可按照相应级别加分。
\r\n二、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r\n(一)否决指标
\r\n凡出现下列否决指标不良信用信息之一的,直接评定为C级,并减50分/次。
\r\n1、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
\r\n2、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r\n3、因企业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r\n4、开发建设项目未按开发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致使交房延期、配套不齐全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r\n(二)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处,企业能够及时整改,不处罚的,每次减10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被处罚的,每次减20分;对处罚决定书拒不执行的,每次追减10分。
\r\n(三)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被相关部门查处,企业能够及时整改的,每次减5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每次减10分;
\r\n(四)因售后服务机构未能发挥作用,引起消费者投诉(包括:各类公开电话、来信、来访及各种媒体曝光等),经相关部门核查属实的,每次减3分;造成上访事件的,每次减10分。
\r\n(五)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各种合同约定或签订违法、虚假合同的,被相关部门查处的,每次减5分;被司法机构判决后拒不执行的,每次追减5分;因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每次减10分。
\r\n(六)其它未按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经审查认定的,每次扣3分。
\r\n(七)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其他不良行为,经审查认定的,可按照相应级别减分。
\r\n(八)企业因以上不良行为被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通报的,分别追减20、15分、10分、5分;被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的,分别追减15分、10分、5分、3分;受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专业通报的,追减3分。
','2012-07-22','myfc','19844','cn','1','蒙阴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9','2','26348','1','newshow-263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9','关于调整三级以上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标准的通知','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行政许可操作指南(2011年12月版)一、许可依据
\r\n《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r\n《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r\n《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r\n二、申报材料
\r\n 1、外地企业进临注册申报材料封面(点击下载);
2、申报材料目录;
\r\n3、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驻蒙阴开发经营申请报告(以红头文件格式打印,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概况、本地项目基本情况等);
\r\n4、外地开发企业进驻蒙阴注册备案申请表(点击下载,表格内容需填写完整,电脑打印,盖单位公章);
5、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异地开发的介绍信(原件);
\r\n6、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同意异地开发的证明文件(原件);
\r\n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9、验资证明(不低于项目投资的35%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10、驻临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11、派驻蒙阴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证明文件,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文件以红头文件格式打印,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r\n备注: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要求:1、不要胶装、线装,请打孔装订,若补充材料时方便拆装;2、每一项材料用A4彩纸间隔;3、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放在蓝色档案盒里。
\r\n三、审批流程
\r\n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向蒙阴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人民广场南侧)三楼蒙阴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r\n2、窗口收件人按规定审查申报材料,对审查合格的材料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r\n3、在承诺期限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备案。
\r\n四、许可期限
\r\n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20个工作日。
','2012-07-22','myfc','19844','cn','1','外地开发企业进驻蒙阴注册备案服务指南','6','2','26350','1','newshow-2635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
\r\n(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房价过快上涨的危害性,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采取坚决的措施,遏制房价的过快上涨,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
\r\n(二)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要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约谈、巡查和问责制度。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r\n二、坚决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r\n(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的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r\n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的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r\n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的政策执行。
\r\n(四)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要加快研究制定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和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r\n三、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r\n(五)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国土资源部要指导督促各地及时制定并公布以住房为主的房地产供地计划,并切实予以落实。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要依法加快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普通住房建设。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的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r\n(六)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各地要尽快编制和公布住房的建设规划,明确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数量和比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快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划、开工建设和预销售审批,尽快形成有效供应。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优先保证供应。城乡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r\n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r\n(七)确保完成2010年建设保障性住房300万套、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280万套的工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尽快下达年度计划及中央补助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计划任务。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国有房地产企业应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包括各类棚户区建设、政策性住房建设),并在2010年7月底前向全社会公布。
\r\n五、加强市场监管
\r\n(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专项整治和清理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并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监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
\r\n(九)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规范发展租赁市场。
\r\n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处理结果要于2010年6月底之前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r\n(十)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设。统计部门要研究发布能够反映不同区位、不同类型住房价格变动的信息。
\r\n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制定、调整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解读工作。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关于在全局实行《廉政学习卡制度》的通知
\r\n\r\n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r\n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纪委全会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在全局党员干部中,开展以理想信念、党风党纪、从政道德、廉洁自律为内容的主题教育活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要安排专门时间集中学习,学习时间、内容自己决定,为使学习教育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学习的实际效果,特实行廉政学习计分卡制度。每名党员干部一年来学习情况记入卡内,参加学习一次记10分,全年完成80学分以上为合格,年终将学习卡集中报送局监察室,作为局评先树优、提拔重用的依据之一。
\r\n\r\n
附:2012年度副科以上领导干部廉政教育学习卡
\r\n\r\n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2012-07-22','myfc','19822','cn','1','关于在全局实行《廉政学习卡制度》的通知','9','1','26354','1','newshow-263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575','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临沂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是经济适用住房6600套,公共租赁住房3700套,棚户区改造8900套,租赁补贴781户,竣工9000套。
','2012-07-22','myfc','19831','cn','1','','8','1','26364','1','newshow-263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7','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r\n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r\n\r\n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r\n\r\n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r\n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r\n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r\n\r\n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r\n(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r\n(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r\n(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r\n(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r\n(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r\n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r\n(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r\n(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r\n(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r\n(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r\n(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r\n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r\n(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r\n(三)私存私放公款;
\r\n(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r\n(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r\n(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r\n(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r\n(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r\n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r\n(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r\n(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r\n(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r\n(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r\n(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r\n(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r\n(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r\n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r\n(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r\n(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r\n(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r\n(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r\n(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r\n(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r\n(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r\n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r\n(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r\n(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r\n(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r\n(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r\n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r\n(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r\n(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r\n(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r\n(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r\n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r\n(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r\n(二)虚报工作业绩;
\r\n(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r\n(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r\n(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r\n(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r\n\r\n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r\n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r\n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r\n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r\n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r\n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r\n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r\n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r\n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r\n\r\n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r\n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r\n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r\n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r\n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r\n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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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3','myfc','19833','cn','1','','111','0','26622','1','newshow-266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25','共有建筑面积的组成','
\r\n \r\n 临沂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实施办法 \r\n(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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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7','myfc','19829','cn','1','','11','1','26649','1','newshow-266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286','蒙阴县二〇一二年第一批廉租住房初审公告',' 根据《临沂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临政办发【2008】47号)、《临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临房发【2008】49号)文件规定,我局对261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初审合格人员进行公示。现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初审合格对象公告如下: \r\n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r\n(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r\n(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或人均收入低于13500元的无房家庭;
\r\n(三)未享受过拆迁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r\n(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r\n为便于社会监督,本公告同时在临沂日报、房产政务网(www.lyfdc.gov.cn)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如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请在2012年8月3日前向我局安康居住工程科举报,举报电话: 8219625 8208191
\r\n\r\n','2012-09-23','myfc','19904','cn','0','','148','0','27286','0','newshow-2728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宣传日活动','
房屋权利人伊方娟,位于蒙阴县三公路24号(面粉厂家属院内)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90105201040号),房产证因保管不善遗失,已在2012年10月19日发行的《临沂日报》发布遗失声明,现依据产权人申请,公告蒙房字第290105201040号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为切实做好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公开、公平、公证,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抓号分房的办法。
一、抓号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和普通申购家庭;
1、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凡是具有肢体、智力、精神和视力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证明的申购家庭(残疾证明以各级残联签发的残疾证或证明为准),优先选择一楼,经本人申请房产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一期一楼房号,237-388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二期一楼房号,未申请选择一楼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普通申购家庭抓取房号。
2、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抓取一期楼房号,237-388号抓取二期楼房号。
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1、申购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得到工作人员认证后按照安置顺序进行抓取房号;
2、首先由残疾人员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一楼房号;然后由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房号;
3、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购人抓取的房号进行现场登记,并由申购人在楼房平面图上签字按手印。
三、申购人抓取的房号必须到登记处现场登记确认,否则不予承认,视为申购人自动放弃申购资格。
四、确定房号后不得更改,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调换协议,报房产局批准登记,在10日内进行调换登记,逾期不予调换。申购家庭所抓楼层不理想自动退出的,三年内不再安置。
五、由于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到场抓取房号,需要委托他人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抓取房号。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为切实做好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公开、公平、公证,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抓号分房的办法。
一、抓号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和普通申购家庭;
1、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凡是具有肢体、智力、精神和视力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证明的申购家庭(残疾证明以各级残联签发的残疾证或证明为准),优先选择一楼,经本人申请房产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一期一楼房号,237-388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二期一楼房号,未申请选择一楼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普通申购家庭抓取房号。
2、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抓取一期楼房号,237-388号抓取二期楼房号。
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1、申购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得到工作人员认证后按照安置顺序进行抓取房号;
2、首先由残疾人员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一楼房号;然后由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房号;
3、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购人抓取的房号进行现场登记,并由申购人在楼房平面图上签字按手印。
三、申购人抓取的房号必须到登记处现场登记确认,否则不予承认,视为申购人自动放弃申购资格。
四、确定房号后不得更改,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调换协议,报房产局批准登记,在10日内进行调换登记,逾期不予调换。申购家庭所抓楼层不理想自动退出的,三年内不再安置。
五、由于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到场抓取房号,需要委托他人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抓取房号。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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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房产局科室职能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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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正科级事业单位,现有11个科室,设置情况及职能如下: \r\n一、 办公室:主任、张功顺 \r\n负责劳资及文字材料,后勤管理,社会治安。 \r\n二、 财务科:科长、刘晓莉 \r\n负责局行政财务工作,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 \r\n三、 档案科:科长、彭海峰 \r\n负责城区范围内房改档案的管理,商品住房和村居住房档案管理。 \r\n四、 房改安居科:科长、刘玉春 \r\n负责全县房改工作,保障性住房计划提报,建设管理工作。 \r\n五、 物业管理科:科长、石少梅 \r\n负责全县物业行业资质审批及纠纷协调。 \r\n六、 开发管理科:科长、秦立强 \r\n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对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r\n七、 测绘中心:主任、彭兴江 \r\n负责全县房屋测绘工作 \r\n八、 法规科:科长、徐晓萌 \r\n负责处理涉及我局的房产纠纷及政协提案的处理 \r\n九、 房产服务大厅:主任、李华 \r\n负责全县房屋的初始登记,房产证的发放。商品住房、商业用房、房改房交易工作及住房交易市场的管理。 \r\n十、 资金监管科:科长、王常红 \r\n负责全县内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监管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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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
蒙房发[2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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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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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
\r\n根据工作的需要,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现将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通知如下:
\r\n刘淑杰同志:主持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全面工作,分工负责县政府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科。
\r\n宋立勇同志:主抓党建工作,分工负责纪检、工会、妇女、共青团、计划生育、扶贫包点、招商引资和住房保障工作,分管房改安居科。
\r\n王相军同志:分工负责产权户籍管理、房地产市场开发和信访稳定工作,分管房产服务大厅、房产市场开发科、档案科、法规科、担保公司。
\r\n任纪海同志:分工负责物业管理、资金监管、房产测绘、房产评估工作,分管物业科、资金监管科、方正测绘中心、诚意评估公司,协助刘淑杰同志分管办公室、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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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r\n','myfc','0','19818','cn',''); delete from rich4_userpic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2','myfc','20120721057344.gif','gaso1===.gif','0','494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3','myfc','20120721068752.gif','blu1_1.gif','0','391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4','myfc','20120721068329.gif','m.gif','0','460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0','myfc','20120721047892.gif','index_zxcy_bg2.gif','0','3093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1','myfc','20120721055287.gif','gaso1===.gif','0','494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5','myfc','20120721066508.jpg','20120502093238772.jpg','0','4230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6','myfc','20120721065294.gif','index_zxcy_bg2.gif','0','3093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7','myfc','20120721061172.gif','index_zxcy_bg2.gif','0','3093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1548','myfc','20120721061596.gif','index_zxcy_bg2.gif','0','30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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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2','myfc','2012081401638.doc','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3','4403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4','myfc','20120815081036.xls','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3','1254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5','myfc','20120815081415.xls','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3','1254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6','myfc','20120815085129.xls','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3','1254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7','myfc','20120815086480.xls','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3','1254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28','myfc','2012081508264.xls','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3','1254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39','myfc','201208160769.doc','蒙阴县方正房地产测绘中心工作环节流程图.doc','3','5017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41','myfc','20120816087442.doc','国测财字[2002]3号1.doc','3','27238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42','myfc','20120816099242.jpg','未标题-2.jpg','0','9427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102043','myfc','201208160943.jpg','未标题-3.jpg','0','56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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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公开、公平、公证,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抓号分房的办法。
一、抓号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和普通申购家庭;
1、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凡是具有肢体、智力、精神和视力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证明的申购家庭(残疾证明以各级残联签发的残疾证或证明为准),优先选择一楼,经本人申请房产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一期一楼房号,237-388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二期一楼房号,未申请选择一楼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普通申购家庭抓取房号。
2、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抓取一期楼房号,237-388号抓取二期楼房号。
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1、申购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得到工作人员认证后按照安置顺序进行抓取房号;
2、首先由残疾人员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一楼房号;然后由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房号;
3、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购人抓取的房号进行现场登记,并由申购人在楼房平面图上签字按手印。
三、申购人抓取的房号必须到登记处现场登记确认,否则不予承认,视为申购人自动放弃申购资格。
四、确定房号后不得更改,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调换协议,报房产局批准登记,在10日内进行调换登记,逾期不予调换。申购家庭所抓楼层不理想自动退出的,三年内不再安置。
五、由于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到场抓取房号,需要委托他人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抓取房号。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