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dentify: MTQwNzQ3NzkwOCxSaWNoc29mdCAzNjUgLjIwMTMwNzMxMDEsbXlmYyws # # Richsoft 365 .2013073101 Data backup # Version: Richsoft 365 Professional # Time: 2014-08-08 06:05 AM # Type: myfc # Tablepre: rich4_ # # Please visit our website http://www.51rich.net # -------------------------------------------------------- delete from rich4_ask where user='myfc' ; delete from rich4_guest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38','房','18560223560','','2517572766@qq.com','','','房产证还没办下来之前,可以修改房屋产权人名字吗?如果可以需要什么材料!谢谢','2014-02-24 12:45:30','119.177.199.177','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35','张鹏','15020330078','','324434389@qq.com','','','请问梦遗还有经济适用房吗?怎么申请,还没结婚,一直租住。没有房子找不到对象,希望政府帮忙解决,谢谢','2014-02-10 07:03:20','27.197.118.184','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31','威凤祥麟','','','101988244@qq.com','','',' 请问蒙阴安泰花园小区是小产权好是大产权?','2014-01-06 06:08:18','111.17.174.42','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30','宋西宝','','','ydyuanjiao@126.com','','','蒙阴北环路御都豪城商品房是否取得预售证?怎样查询?','2014-01-03 05:53:45','112.233.107.254','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29','朱礼华','','','394302177@qq.com','','','您好 我的房子是贷款买的 房产证在银行 当时给我我一本《他权证》,丢了 应该怎么补 谢谢','2013-12-25 14:49:55','123.169.11.108','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822','张女士','','','zmxzqd@163.com','','852055723','你好。我所住的房子是单位集资建房,2006年建成,2007年冬天房管局去集体办证20户人家只有5户同意,没办成。请问现在想办的话,还得按现在的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吗?得让单位出面协调才行吗?','2013-12-04 06:23:14','60.213.11.178','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591','刘先生','','','18265938839@139.com','','','你好!我农村老家房子新盖了,建筑面积比原房产证上的扩大了。请问,如何办理新的房产证?','2012-11-11 09:32:22','117.136.9.62','0','myfc','cn','19826','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585','黄风兴','15260383006','','151342930@qq.com','','151342930','我想请问下怎样才能申请入住晨羲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2012-10-27 12:15:38','221.214.218.34','0','myfc','cn','19826','0'); delete from rich4_language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2149','myfc','en');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2148','myfc','b5');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2147','myfc','cn'); delete from rich4_menu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760','1','网站首页','text','myfc','1','cn','0','0','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官网','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官网--蒙阴房产,蒙阴住房,蒙阴房价,蒙阴房产信息,蒙阴房产信息公开最权威官方网站','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官网--蒙阴房产,蒙阴住房,蒙阴房价,蒙阴房产信息,蒙阴房产信息公开最权威官方网站','','','0','0','','','','text-19760.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814','19814','机构概况','text','myfc','1','cn','1','0','','','','0','','0','0','off','','','text-19814.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817','19814','机构概况','text','myfc','2','cn','0','0','','','','0','','0','0','off','','','text-19817.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816','19814','局长致辞','text','myfc','2','cn','1','0','','','','0','','0','0','off','','','text-1981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818','19814','领导分工','text','myfc','2','cn','2','0','','','','0','','0','0','off','','','text-19818.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9815','19814','部门职能','text','myfc','2','cn','3','0','','','','0','','0','0','off','','','text-19815.htm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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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发〔201423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 7 9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 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行政划拨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

房产权证;

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周边同地段同结构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应补缴的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补缴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财政。

(四)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完全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凭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证。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可再另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由转让人申请政府收购。

第十条需补交价款=(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0%

第十一条收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 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收购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收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收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收购前一年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其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4 8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 7 31 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

院,市检察院,临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7 11 日印发

','2014-07-31','myfc','19833','cn','1','','6','2','29946','1','newshow-299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343','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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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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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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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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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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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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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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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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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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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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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照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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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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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设置的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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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文本应当张贴于集体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或登记房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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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为30日,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为1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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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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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是指相关共有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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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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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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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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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法院认定,未成年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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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中国驻外机构或外国的机构等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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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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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书应当公证,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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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委托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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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记载,并可以据此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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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的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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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身份证明;共同申请的应当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申请;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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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费用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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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每个共有人分别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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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的号码等主要内容,然后凭报纸公告的遗失声明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注明“补发”字样,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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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以楼盘表为基础,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屋测绘、房屋档案、房地产企业、统计、信息发布和信息安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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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可以采用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住宅小区应有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其他自建房屋凡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由居民委员会、村委、建设单位出具房屋竣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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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文件中的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土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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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按合同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幼儿园、及其公用车库、车位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场所、公用房屋一并办理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与该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登记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共有物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区域)的全体业主”,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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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同约定归属建设单位或有关权利人所有的会所、幼儿园、车库车位,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r\n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政府直接登记;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房屋由政府职能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上述房屋登记的有关材料。

\r\n

第二十四条  婚姻存续期间已登记为夫妻共有,又申请改为一方所有,或已登记为一方所有,又申请改为夫妻共有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r\n

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婚后夫妻申请改为共有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r\n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

\r\n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应当提交有房屋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r\n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屋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单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r\n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可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r\n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不办理房屋其他登记,但依据本《细则》申请预告登记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r\n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一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r\n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登记前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一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r\n

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处分房屋时应当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登记的,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r\n

第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但要求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被执行的房屋未经初始登记,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r\n

第三十条  因房屋用途改变,或房屋改建、扩建致使面积增减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出具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面积增减的,还应提交有房屋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r\n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等办理变更登记。

\r\n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被拆除房屋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政府的拆迁许可文件及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拆除自有房屋并且不存在补偿安置的,只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

\r\n

已拆除房屋未注销登记的,其原址上新建的房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r\n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放弃所有权的书面声明。

\r\n

第三十二条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在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文件,先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查封手续,再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r\n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转移房屋抵押权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不变,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

\r\n

第三十四条  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出现,而抵押人拒绝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房屋抵押人可凭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抵押权注销的登记。

\r\n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r\n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r\n

第三十七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确定时间和确定的债权数额记载于登记簿。

\r\n

第三十八条  建房前土地使用权已单独设立抵押,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又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后,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房屋抵押登记。但现抵押权人出具知悉土地已经抵押的文书、并同意的除外。

\r\n

第三十九条  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先记载于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再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地役权转移、变更和消灭的应在登记簿上记载。

\r\n

第四十条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r\n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证据的人。

\r\n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权利归属申请更正登记。

\r\n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r\n

第四十二条  “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是指面积、结构等房屋自然状况错误,或者笔误、遗漏等造成的记载错误。

\r\n

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r\n

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当事人未申请,或已申请更正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其他房屋登记。

\r\n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利变动原因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判决、裁决、确认、撤销、无效、解除等,相关权利人申请有关登记的,应按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r\n

第四十四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的证明。

\r\n

第四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文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法院的受理文件以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r\n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文件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r\n

第四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r\n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未注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r\n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r\n

第四十九条  依法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登记机构可以公告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并记载于登记簿。

\r\n

第五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r\n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申请登记的,应当给予登记。

\r\n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兵役、升学、婚姻等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对户口迁出前已在原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r\n

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r\n

本条各款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r\n

第五十一条  村民房屋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具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r\n

第五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村民房屋,与他人房屋相毗连的,应当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材料或在房屋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r\n

第五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r\n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准备金。

\r\n

第五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登记办法。

\r\n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鲁建发【1998】45号文件)同时废止。

','2013-04-25','myfc','19819','cn','1','','108','2','28343','1','newshow-2834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848','关于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初审情况公示','
\r\n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r\n

关于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初审

\r\n

情况的公示

\r\n

根据《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保障性住房申报工作的通知》(蒙政办明电【2013】31号),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具有我县县城建成区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3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

\r\n

2、家庭上年度收入2万元以下;

\r\n

3、无房户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

\r\n

4、未享受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r\n

5、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

\r\n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已对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进行了初步审核,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 7 天。如发现不符合申购条件的,请在 2013年 11月 1 4日前告知:

\r\n

蒙阴县监察局            电话:4272327      

\r\n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电话:4272304

\r\n

 

\r\n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r\n

 

','2013-11-07','myfc','19833','cn','1','','95','2','28848','1','newshow-288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847','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初审情况公示名单','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初审情况公示.xls','2013-11-07','myfc','19833','cn','1','','104','2','28847','1','newshow-288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499','房地产测绘提交证件及收费标准','

房地产测绘提交证件及收费标准

\r\n

\r\n

一、各项业务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r\n

(一)、私房初始登记

\r\n

1、 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土地证复印件

\r\n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n

4、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r\n

5、身份证复印件

\r\n

(二)、私房交易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 原房产证复印件

\r\n

3、 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r\n

4、身份证复印件

\r\n

5、继承另须提供公证书复印件

\r\n

(三)、私房析产 

\r\n

1、 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 身份证复印件

\r\n

3、 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r\n

4、 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

\r\n

(四)、公房初始登记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n

3、土地证复印件

\r\n

4、门牌证明

\r\n

(五)、商品房预销售

\r\n

1、土地证复印件

\r\n

2、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n

4、施工许可证

\r\n

5、公用面积使用情况说明、墙体厚度说明等。

\r\n

(六)、商品房确权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2、土地证复印件

\r\n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n

        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r\n

5、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r\n

6、相关说明

\r\n

(七)、预售变更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2、原预售房地产测绘报告

\r\n

3、规划同意的变更蓝图、

\r\n

二、收费标准

\r\n

测绘费:住房1.36元/平方米,

\r\n

商业用房2.04元/平方米,

\r\n

综合用房2.72元/平方米。

\r\n

咨询电话:15762011066                          

\r\n

\r\n

\r\n

','2013-06-19','myfc','19824','cn','1','','49','2','28499','1','newshow-2849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00','蒙阴县房管局测绘中心工作环节流程图','
\r\n

蒙阴县房管局测绘中心工作环节流程图

\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

\r\n

\r\n

申请表格: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r\n

\r\n

\r\n

                               受理                       补正

\r\n

\r\n

\r\n

\r\n

办理岗位:

\r\n

四楼测绘中心

\r\n

办理时限:即时

\r\n

\r\n

工作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业务类别登记应提交的资料,对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之需补充的材料。

\r\n

                                                                  补正

\r\n

受理通过                    

\r\n

\r\n

业务

\r\n

分配

\r\n

办理岗位:测绘业务负责人

\r\n

办理时限:即时

\r\n

\r\n

工作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受理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核,作出予以测绘或不予测绘的决定。予以测绘的大项目签订《测绘工程承揽合同书》后,将任务分配到作业组。

\r\n

\r\n

                                     

\r\n

\r\n

面积测算

\r\n

办理岗位:作业组

\r\n

办理时限:

\r\n

普通房屋(楼房):2-7个工作日

\r\n

面积大、结构复杂房屋:协商时间。 

\r\n

\r\n

工作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项目任务的要求,采集外业数据,积极与委托人协商,填写墙界表,绘制测量草图,内业数据处理,生成面积计算表、分层分户图、房籍号。

\r\n

\r\n

                                                                                              1         

\r\n

\r\n

面积初审

\r\n

办理岗位:作业组

\r\n

办理时限:普通房屋(楼房):1工作日

\r\n

面积大、结构复杂房屋:3天/幢 

\r\n

\r\n

\r\n

工作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项目任务的要求,与面积测算人一同去外业采集数据,注意测量过程的校核。初审人员要对案件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审查并填写《测绘产品质量检查单》,发现问题退回经办人修改。检查无误后,生成测绘报告。

\r\n

\r\n

\r\n

\r\n

面积审核

\r\n

办理岗位:复审人员

\r\n

普通房屋(楼房):1工作日

\r\n

面积大、结构复杂房屋:2天/幢办理

\r\n

\r\n

工作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内业数据、资料进行全面检查,对外业数据,实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打回初审改正并将发现的问题记录到《测绘产品质量检查单》同时进行产品质量评定。检查无误后,打印测绘报告,交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将数据导入成果库。

\r\n

\r\n

\r\n

\r\n

\r\n\r\n\r\n\r\n\r\n\r\n
\r\n

\r\n

终审

\r\n

办理岗位:负责业务副主任

\r\n

办理时限:普通房屋(楼房):1工作日

\r\n

面积大、结构复杂房屋:2天/幢

\r\n

\r\n

工作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检查该项业务手续是否齐全,报告内容是否准确,内部程序是否规范,数据入库是否正确,检查无误后在测绘报告上签字确认,。

\r\n

\r\n

\r\n

      

\r\n

       

\r\n\r\n\r\n\r\n\r\n\r\n
\r\n

\r\n

报告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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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岗位:档案科管理人员

\r\n

办理时限:即时 

\r\n

\r\n

\r\n

工作职责: 将终审递交的报告装订成册并签盖测绘业务专用章后交与测绘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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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r\n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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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报告颁发

\r\n

办理岗位:四楼测绘中心

\r\n

办理时限:即时 

\r\n

\r\n

工作职责:核实委托人身份,在测绘成果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发放测绘报告书。

\r\n

\r\n

\r\n

\r\n

','2013-06-19','myfc','19841','cn','1','','208','2','28500','1','newshow-2850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358','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r\n\r\n\r\n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r\n\r\n\r\n\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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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r\n\r\n\r\n
\r\n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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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r\n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r\n
 
\r\n
第二章  拆迁管理
\r\n
 
\r\n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r\n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r\n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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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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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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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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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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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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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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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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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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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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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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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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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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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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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蒙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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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蒙山云蒙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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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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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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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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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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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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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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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业单位具有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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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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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县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经济适用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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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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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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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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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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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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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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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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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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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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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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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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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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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县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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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县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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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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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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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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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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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价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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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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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价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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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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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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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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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房产主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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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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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在城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城镇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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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1.6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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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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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将根据我县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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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单位把关、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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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房产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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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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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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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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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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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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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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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或转让给其亲属使用。凡出租转让的将收回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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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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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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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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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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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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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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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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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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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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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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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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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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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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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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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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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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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3','myfc','19833','cn','1','','602','0','26622','1','newshow-266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25','共有建筑面积的组成','共有建筑面积的组成.doc','2012-08-14','myfc','19964','cn','1','','43','0','26625','1','newshow-2662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26','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否买房?','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否买房?如何办理doc','2012-08-14','myfc','19964','cn','1','','101','0','26626','1','newshow-2662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27','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2012-08-14','myfc','19834','cn','1','','77','0','26627','1','newshow-2662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32','晨曦园(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安置顺序','晨曦园一期经适房交款登记名单.xls','2012-08-15','myfc','19833','cn','1','','230','1','26632','1','newshow-2663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40','蒙阴县房管局测绘中心工作环节流程图','蒙阴县方正房地产测绘中心工作环节流程图.doc','2012-08-16','myfc','19841','cn','1','','48','1','26640','1','newshow-2664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42','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1.doc','2012-08-16','myfc','19841','cn','1','','30','1','26642','1','newshow-2664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649','临沂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实施办法','
\r\n\r\n\r\n\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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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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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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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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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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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管理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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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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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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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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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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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均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3%—5%的比例交存保修金。暂按如下标准执行: 6层及以下的多层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30元,7至11层(含11层)的小高层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50元,12至17层(含17层)的高层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70元,18层(含18层)以上的高层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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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程造价水平统一测算核定各类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平均数额,并将开发企业需交存的保修金标准和具体数额函告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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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物业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核准,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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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企业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以不交存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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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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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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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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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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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开发企业对交存保修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函告后7日内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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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应当一次性足额向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帐户按幢交存保修金。物业管理部门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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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行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商品房屋交付前,按物业管理部门的要求,从预售款中一次性划转规定数额的保修金到指定专户,并告知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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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业主出示保修金交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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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开发企业不得将商品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屋综合验收备案和房屋确权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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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储保修金。保修金存储最高期限5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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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保修金存储期内,开发企业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向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专户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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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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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修期内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金义务或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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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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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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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及卫生间等房屋的防渗漏工程不低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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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不低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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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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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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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开发企业对物业统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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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买卖双方在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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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的保修期,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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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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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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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开发企业建设的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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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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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其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要求予以维修。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公开报修电话,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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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企业在接到有关维修要求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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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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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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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核实审查决定使用保修金的,应当确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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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报物业管理部门审查后组织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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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维修的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完成维修后,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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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日内向维修单位转账,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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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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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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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责令开发企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关物业质量问题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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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使用后,物业管理部门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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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退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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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开发企业正常履行保修义务,没有使用保修金的,要分阶段按保修金本息余额的一定比例退还给开发企业。具体退还比例为:满2年退还本息余额的30%,满5年退还全部本息余额。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企业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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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视情况延迟退还时间: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至保修期满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多次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需要延迟退还时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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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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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以相关业主方便查阅的形式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和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企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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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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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情况及保修金交存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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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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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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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修金管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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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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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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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7','myfc','19829','cn','1','','70','1','26649','1','newshow-266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宣传日活动','2012年全国测绘法宣传日宣传口号公益短信宣传标识和宣传画.doc','2012-08-29','myfc','19841','cn','1','','35','2','26998','1','newshow-2699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022','当前未成年人作为房主的原因和弊端','当前未成年人作为房主的原因和弊端','2012-09-04','myfc','19964','cn','1','','64','1','27022','1','newshow-270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990','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颁布10周年','','2012-08-27','myfc','19846','cn','1','','64','0','26990','1','newshow-2699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366','晨曦园小区房源和分配方案','晨曦园小区房源和分配方案.doc','2012-10-08','myfc','19833','cn','1','','114','1','27366','1','newshow-2736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368','临沂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doc','2012-10-08','myfc','19961','cn','1','','24','1','27368','1','newshow-2736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369','蒙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与财政局联合发文13号.doc','2012-10-08','myfc','19961','cn','1','','39','1','27369','1','newshow-2736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436','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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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切实做好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公开、公平、公证,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抓号分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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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抓号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和普通申购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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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凡是具有肢体、智力、精神和视力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证明的申购家庭(残疾证明以各级残联签发的残疾证或证明为准),优先选择一楼,经本人申请房产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一期一楼房号,237-388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二期一楼房号,未申请选择一楼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普通申购家庭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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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抓取一期楼房号,237-388号抓取二期楼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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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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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得到工作人员认证后按照安置顺序进行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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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先由残疾人员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一楼房号;然后由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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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购人抓取的房号进行现场登记,并由申购人在楼房平面图上签字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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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购人抓取的房号必须到登记处现场登记确认,否则不予承认,视为申购人自动放弃申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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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定房号后不得更改,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调换协议,报房产局批准登记,在10日内进行调换登记,逾期不予调换。申购家庭所抓楼层不理想自动退出的,三年内不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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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由于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到场抓取房号,需要委托他人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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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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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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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2','myfc','19833','cn','1','','160','1','27436','1','newshow-2743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360','物业服务合同备案','\r\n\r\n\r\n\r\n\r\n
\r\n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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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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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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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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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沂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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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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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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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项目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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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关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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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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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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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标、评标过程报告及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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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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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过协议选聘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交协议选聘过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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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第(二)、(四)、(六)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r\n

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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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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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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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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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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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管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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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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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备案章。

','2013-04-28','myfc','19829','cn','1','','33','2','28360','1','newshow-283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3','新国十条全文(房产政策)',' \r\n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

\r\n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房价过快上涨的危害性,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采取坚决的措施,遏制房价的过快上涨,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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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要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约谈、巡查和问责制度。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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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决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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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的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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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的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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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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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要加快研究制定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和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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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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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国土资源部要指导督促各地及时制定并公布以住房为主的房地产供地计划,并切实予以落实。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要依法加快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普通住房建设。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的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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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各地要尽快编制和公布住房的建设规划,明确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数量和比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快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划、开工建设和预销售审批,尽快形成有效供应。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优先保证供应。城乡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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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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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确保完成2010年建设保障性住房300万套、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280万套的工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尽快下达年度计划及中央补助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计划任务。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国有房地产企业应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包括各类棚户区建设、政策性住房建设),并在2010年7月底前向全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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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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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专项整治和清理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并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监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

\r\n

(九)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规范发展租赁市场。

\r\n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处理结果要于2010年6月底之前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r\n

(十)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设。统计部门要研究发布能够反映不同区位、不同类型住房价格变动的信息。

\r\n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制定、调整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解读工作。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2012-07-22','myfc','19827','cn','1','新国十条全文(房产政策)','94','/userlist/myfc/data/userpic/','26353','1','newshow-2635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4','关于在全局实行《廉政学习卡制度》的通知','

关于在全局实行《廉政学习卡制度》的通知

\r\n

\r\n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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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纪委全会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在全局党员干部中,开展以理想信念、党风党纪、从政道德、廉洁自律为内容的主题教育活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要安排专门时间集中学习,学习时间、内容自己决定,为使学习教育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学习的实际效果,特实行廉政学习计分卡制度。每名党员干部一年来学习情况记入卡内,参加学习一次记10分,全年完成80学分以上为合格,年终将学习卡集中报送局监察室,作为局评先树优、提拔重用的依据之一。

\r\n

 

\r\n

附:2012年度副科以上领导干部廉政教育学习卡

\r\n

 

\r\n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2012-07-22','myfc','19822','cn','1','关于在全局实行《廉政学习卡制度》的通知','48','1','26354','1','newshow-263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575','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2012-08-01','myfc','19831','cn','1','','70','0','26575','1','newshow-2657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64','2012年省下达临沂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

       2012年临沂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是经济适用住房6600套,公共租赁住房3700套,棚户区改造8900套,租赁补贴781户,竣工9000套。

','2012-07-22','myfc','19831','cn','1','','22','1','26364','1','newshow-263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7','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r\n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r\n

 

\r\n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r\n

总则

\r\n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r\n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r\n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r\n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r\n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r\n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r\n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r\n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r\n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r\n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r\n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r\n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r\n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r\n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r\n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r\n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r\n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r\n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r\n

  (三)私存私放公款;

\r\n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r\n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r\n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r\n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r\n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r\n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r\n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r\n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r\n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r\n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r\n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r\n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r\n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r\n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r\n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r\n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r\n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r\n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r\n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r\n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r\n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r\n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r\n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r\n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r\n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r\n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r\n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r\n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r\n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r\n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r\n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r\n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r\n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r\n

  (二)虚报工作业绩;

\r\n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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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r\n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r\n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r\n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r\n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r\n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r\n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r\n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r\n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r\n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r\n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r\n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r\n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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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则

\r\n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r\n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r\n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r\n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r\n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r\n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2012-07-22','myfc','19822','cn','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36','1','26357','1','newshow-2635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8','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22','cn','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33','2','26358','1','newshow-263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0','外地开发企业进驻蒙阴注册备案服务指南','

一、许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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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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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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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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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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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地企业进临注册申报材料封面(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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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报材料目录;

\r\n

3、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驻蒙阴开发经营申请报告(以红头文件格式打印,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概况、本地项目基本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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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地开发企业进驻蒙阴注册备案申请表(点击下载,表格内容需填写完整,电脑打印,盖单位公章);

\r\n

5、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异地开发的介绍信(原件);

\r\n

6、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同意异地开发的证明文件(原件);

\r\n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

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

9、验资证明(不低于项目投资的35%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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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驻临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

11、派驻蒙阴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证明文件,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文件以红头文件格式打印,复印件盖单位公章,验原件);

\r\n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r\n

备注: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要求:1、不要胶装、线装,请打孔装订,若补充材料时方便拆装;2、每一项材料用A4彩纸间隔;3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放在蓝色档案盒里。

\r\n

三、审批流程

\r\n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向蒙阴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人民广场南侧)三楼蒙阴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r\n

2、窗口收件人按规定审查申报材料,对审查合格的材料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r\n

3、在承诺期限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备案。

\r\n

四、许可期限

\r\n

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20个工作日。

','2012-07-22','myfc','19844','cn','1','外地开发企业进驻蒙阴注册备案服务指南','47','2','26350','1','newshow-2635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5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22','cn','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37','2','26359','1','newshow-263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9','关于调整三级以上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标准的通知','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行政许可操作指南(201112月版)
一、各级别资质条件说明
(一)一级资质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以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实收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

2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从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之日起到申报一级资质计算满5年(以资质证书中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至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

3
.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一级资质的,近3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如申请时间为201188日,近三年即为2008-2010年,2011年开发业绩可做为参考数据;延续一级资质的,近3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1930日,近三年即为200810-20119月。

2
)累计竣工总量以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未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可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与备案日期相差半年以上的,以备案日期为准。

4
.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

5
.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一级资质的,上1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如申请时间为201088日,上1年即为2009年;延续一级资质的,上1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0930日,上1年即为200910-20109月。

2
)施工面积以建设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经营权证明载明的面积为准。另外说明,建设部对这项指标要求是去除当年已竣工面积后的在建面积。

6
.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

1
)建筑、结构类主要是指以工民建、建筑规划、建筑施工、工程结构等专业为主的专业类型;财务主要是会计专业;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主要是房地产管理、经济、审计、统计等专业。

高级职称8人,其中建筑、结构类5人,财务类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中级职称12人,其中建筑、结构类8人,财务类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2人。

高级职称证书须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发证。

退休、下岗、离岗人员可计入有职称专业人员数,但需提供退休、下岗、离岗证书,且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

2
)凡高级职称证书中工作单位不是本公司的,均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市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原单位的解聘合同证明。

3
)对职称证书借用、空挂、兼职、伪造等行为,一经查出,即作不予许可处理。

7
.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查对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

8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
)质量保证体系一般是指ISO9000认证,提倡企业都要做质量认证,但在资质审查中暂不作为硬性指标。

2
)“两书”:开发项目中有住宅项目的必须要有“两书”,要用标准统一文本,企业可以增加附页,但内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
)质量投诉的信息由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应包括建筑质量、销售、配套、清欠、拆迁等内容。

9
.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参考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事故报告。

(二)二级资质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以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实收资本不得少于3000万元。

2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从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之日起到申报二级资质计算满3年(以资质证书中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至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

3
.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二级资质的,近3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如申请时间为201188日,近三年即为2008-2010年,2011年开发业绩可做为参考数据;延续二级资质的,近3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1930日,近三年即为200810-20119月。

2
)累计竣工总量以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未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可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与备案日期相差半年以上的,以备案日期为准。

4
.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证明为准。

5
.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二级资质的,上1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如申请时间为201088日,上1年即为2009年;延续二级资质的,上1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0930日,上1年即为200910-20109月。

2
)施工面积以建设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经营权证明载明的面积为准。

6
.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1
)建筑、结构类主要是指以工民建、建筑规划、建筑施工、工程结构等专业为主的专业类型;财务主要是会计专业;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主要是房地产管理、经济、审计、统计等专业。

高级职称6人,其中:建筑、结构类4人,财务类1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中级职称9人,其中:建筑、结构类6人,财务类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

高级职称证书须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发证。

退休、下岗、离岗人员可计入有职称专业人员数,但需提供退休、下岗、离岗证书,且年龄均不得超过70岁。

2
)凡高级职称证书中工作单位不是本公司的,均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市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原单位的解聘合同证明。

3
)对职称证书借用、空挂、兼职、伪造等行为,一经查出,即作不予许可处理。
 
4
)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需持有岗位资格证书。
7
.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查对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

8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
)质量保证体系一般是指ISO9000认证,提倡企业都要做质量认证,但在资质审查中暂不作为硬性指标。

2
)“两书”:开发项目中有住宅项目的必须要有“两书”,要用标准统一文本,企业可以增加附页,但内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
)质量投诉的信息由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应包括建筑质量、销售、配套、清欠、拆迁等内容。

9
.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参考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事故报告。

(三)三级资质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以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实收资本不得少于1800万元。

2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从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之日起到申报三级资质计算满2年(以资质证书中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和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

3
.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三级资质的,业绩认定时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如申请时间为201088日,近三年即为2008-2010年,2011年开发业绩可做为参考数据;延续三级资质的,近3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3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1930日,近三年即为200810-20119月。

2
)累计竣工总量以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未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可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与备案日期相差半年以上的,以备案日期为准。

4
.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证明为准。

5
.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
)晋升三级资质的,上1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如申请时间为201088日,上1年即为2009年;延续三级资质的,上1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具体到月份。如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2010930日,上1年即为200910-20109月。

2
)施工面积以建设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经营权证明载明的面积为准。

6
.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1
)建筑、结构类主要是指以工民建、建筑规划、建筑施工、工程结构等专业为主的专业类型;财务主要是会计专业;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主要是房地产管理、经济、审计、统计等专业。

高级职称3人,其中:建筑、结构类2人,财务类、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中级职称7人,其中:建筑、结构类5人,财务类、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2人。

高级职称证书须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发证。

退休、下岗、离岗人员可计入有职称专业人员数,但需提供退休、下岗、离岗证书,且年龄均不得超过70岁。

2
)凡高级职称证书中工作单位不是本公司的,均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市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原单位的解聘合同证明。

3
)对职称证书借用、空挂、兼职、伪造等行为,一经查出,即作不予许可处理。

4
)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需持有岗位资格证书。

7
.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它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职称。

查对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

8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
)质量保证体系一般是指ISO9000认证,现在提倡企业都要做质量认证,但在资质审查中暂不作为硬性指标。

2
)“两书”:开发项目中有住宅项目的必须要有“两书”,要用标准统一文本的,企业可以增加附页,但内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
)质量投诉的信息由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应包括建筑质量、销售、配套、清欠、拆迁等内容。

9
.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参考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事故报告。

(四)暂定资质(省属企业
)
1
.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以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为准,但其中实收资本不得少于1800万元。

2
.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1
)建筑、结构类主要是指以工民建、建筑规划、建筑施工、工程结构等专业为主的专业类型;财务主要是会计专业;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主要是房地产管理、经济、审计、统计等专业。

高级职称3人,其中:建筑、结构类2人,财务类、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中级职称7人,其中:建筑、结构类5人,财务类、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2人。

高级职称证书须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发证。

退休、下岗、离岗人员可计入有职称专业人员数,但需提供退休、下岗、离岗证书,且年龄均不得超过70岁。

2
)凡高级职称证书中工作单位不是本公司的,均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市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原单位的解聘合同证明。

3
)对职称证书借用、空挂、兼职、伪造等行为,一经查出,即作不予许可处理。

4
)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需持有岗位资格证书(取得暂定资质证书后,按要求参加培训)。

3
.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查对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

4
.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取得方式必须为出让。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必须在3万平方米以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可提供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

二、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为:二级升一级、三级升二级、四级升三级、暂定核三级、新申请暂定资质(省直),延续一、二、三级和省直暂定资质

(二)申报材料目录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2
.综合卷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
)公司章程;

4
)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

5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凭证;

6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

7
)已竣工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的相关执行情况报告;在建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相关执行情况报告;

8
)项目所在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率及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有无发生重大事故证明。

3
.业绩卷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复印件

已竣工项目,须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
在建项目,按项目实际进度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等文件,并附项目进度说明。
(三)各项材料审查说明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封面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

1
)书面申报表均为原件,分别单独装订,不要与申报材料一起装订;

2
)相应的电子文档模板下载:一是在“山东建设信息网”(http://www.sdjs.gov.cn)上下载,路径为:登录“山东建设信息网”→点击“网上行政审批”→点击“模块下载”→点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是在“山东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sdzzfdc.gov.cn)上下载,路径为:登录“山东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
 →点击右侧“下载区域”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1
3
)市属企业需要由市主管部门在资质申报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填入审查意见,并加盖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主管部门行政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省属企业需要由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并盖章。对只盖章不填写意见的视为不同意。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1
)可提交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原件在领取新证时提交。如证书丢失需提供在当地报纸上的挂失声明。

2
)对原资质证书中有变更事项的,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
)查看企业名称,必须有“房地产开发”或“置业”字样;

2
)查看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政府部门行政职务;

3
)查看注册资本是否达到相应资质等级的标准;

4
)查看经营范围,必须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商品房屋开发、经营等内容;

5
)查看经营期限,是否在有效期内。

4
.公司章程

需提供在工商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5
.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

1
)证明申报企业现有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2
)审查股权有无变更,原则上股权变更比例不得超过50%(企业改制例外)。

6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凭证

1
)企业法人任职文件:是指法人代表证或有所有股东的签字的股东会议决议;

2
)企业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负责人任职文件:需是公司红头文件,有正式文号;

3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和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人员相一致;劳动合同花名册中必须要有合同签订期限(花名册需加盖单位公章,无须再提供每个人的劳动合同);

4
)企业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分为两部分:一是半年以上缴款凭证;二是具体交纳人员情况明细表,表中需要有保险证编号、人员姓名、保险事项、交款标准等内容,且需有社保主管部门盖章;不是在本单位交纳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或其他单位交费后的养老保险证书。

7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

1
)晋升或延续二、三级资质的,需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印章;晋升或延续一级资质的,需加盖统计主管部门印章;

2
)在异地开发项目的,企业需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上报统计年报,并由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8
.已竣工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的相关执行情况报告;在建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相关执行情况报告

以项目为单位,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说明。

9
.项目所在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率及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有无发生重大事故证明

由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按开发项目分别证明其工程质量投诉率、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有无发生重大事故。

10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复印件

1
)已竣工项目,须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

统计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如备案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相差半年以上的,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准;
合作开发、联合开发的项目,开发业绩原则上归项目手续上的建设单位;
属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的单位,子公司开发业绩可按照持股比例计入母公司,母公司业绩不得用于子公司;对子公司业绩已计入母公司业绩的,子公司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此部分业绩不再计算。
以项目为单位,提供已经填好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项目手册》和两书样本。
2
)在建项目,按项目实际进度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等文件,并附项目进度说明。

(四)变更资质证书需提供材料

1
.各类公司变更登记均需要提交的材料:

1
)开发企业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的变更申请

2
)市主管部门意见(在企业变更申请上签字并盖章)

3
)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做出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决议(股东盖章、签字)
 
4
)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
)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查询单

6
)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2
.各类变更还需提供:

1
)企业名称变更

材料同上。

2
)法定代表人变更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涉及股权变更的需提供验资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
3
)企业地址变更

新住所使用证明(租赁用房的,提交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4
)注册资本变更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涉及股权变更的需提供验资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
一级资质由市、省主管部门分别审查后报建设部变更;二、三级资质由市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变更;四级、暂定资质由市主管部门变更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申报材料要书写(填写)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不得提交扫描件,必要时可提交原件。

(二)要规范材料复印件盖章。根据具体材料和各地实际情况,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盖章:

1.
由政府部门核发的许可、备案材料,加盖相应部门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由政府部门的文件,加盖相应部门公章;由社会机构的材料,加盖该机构公章;企业内部的文件资料,加盖企业公章。

2.
地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对相关存档资料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机构公章或查档业务专用章。

复印件盖章位置原则上应在原盖章位置附近,盖章要清晰。复印材料不得涂改,原件确有涂改的,复印件要在原涂改位置加盖相应印章。

(三)申报材料需报1套,申报表2份(一级资质要求申报材料2套,申报表4份),上报后一律不再退还。请各市主管部门和企业根据需要做好有关材料的备份、存档等工作。

(四)申报材料装订要求: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单独放置,不和其他资料合订。

2.
综合卷和业绩卷采用A4纸装订成册,软封面封底,每卷应有标明页码的目录,逐页编写页码;内容多的,可分册装订,并在封面上注明。

综合卷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凭证等证明材料应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企业在册有人员名单顺序装订。

(五)申报核定、晋升、延续资质的,需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之前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对已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上报晋升、延续资质申请的,直接做不予许可、降级处理。
','2012-07-22','myfc','19844','cn','1','关于调整三级以上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标准的通知','36','2','26349','1','newshow-263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947','包西富房产转移公告','

     公          



     依据蒙阴县人民法院(
2001)蒙执字第4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蒙执字第40号,我局将产权人包西富位于蒙阴县罗家岭小区4号楼403(房产证号:蒙房字第37602007)房产所有权转移到刘艳梅名下。

特此公告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2014730

','2014-07-31','myfc','21389','cn','1','','6','1','29947','1','newshow-299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r\n\r\n\r\n\r\n\r\n
发布时间 2012-07-2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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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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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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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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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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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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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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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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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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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五章 附  则

\r\n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012-07-22','myfc','19843','cn','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7','2','26346','1','newshow-263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7','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

\r\n

资质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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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房管局(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r\n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政府《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省建设厅《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r\n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属地管理,逐级上报的原则。各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设立初审)、核级、延期、延续、升级、变更等申请,由申请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属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属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我局;市区各房地产企业资质申报(设立初审)、核级、延期、延续、升级、更名等申请,申请单位直接上报我局。

\r\n

二、上报我局的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受理工作统一由临沂市政务大厅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窗口(以下称窗口)负责。窗口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受理并出具受理单,我局对窗口受理的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公示、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批结果及有关文件、证书交窗口,各申请单位凭受理单到窗口领取。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提出补证申请待核实后方可补领。

\r\n

三、对各类房地产资质申请的审核实行书面材料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制度。申请通过窗口受理后,我局在资料审查过程中对申请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如在实地调查中发现有与上报资料不符之处,我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r\n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级、延期、延续、升级必须在资质证书到期日的前一个月提出核级、延期、延续、升级申请(需省住房建设厅进一步审批的应提前一个半月上报)。由我局核准的房地产开发正式资质有效期为2年,暂定资质有效期为1年,到期应向我局申请重新核准,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自动吊销。

\r\n

五、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企业名称应体现出房地产开发的经营特征。

\r\n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吊(注)销后重新申报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r\n

1、自房地产开发资质吊(注)销之日起至重新申报间隔时间超过三年;

\r\n

2、企业资质吊销的主要责任人不准担任重新申报开发企业的主要责任人;

\r\n

3、企业名称经法定程序已进行变更;

\r\n

4、承诺对企业原有债权债务、协议、合同的履行、原有项目的售后服务、维修承担全部责任。

\r\n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原资质证书应予注销,待分立、合并完成后,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分立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不再计算,合并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可延续计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不再计算。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兼并主体企业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年数继续有效,被兼并企业原有开发业绩可以计入兼并主体企业业绩。

\r\n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制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原则上以其原定资质等级为起点,按暂定、四级、三级、二级、一级的顺序逐级晋升。每次晋升资质等级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升级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r\n

九、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业务。

\r\n

十、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注重技术力量配备。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职称,且离退休、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担任上述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聘用期应在3年以上;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公司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我局办理变更手续。我局将通过年检、抽查等形式对各公司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进行检查。

\r\n

十一、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企业的市场行为紧密挂钩。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在房屋预(销)售过程中向购房户作出的各种承诺均应在预(销)售合同中载明(包括承诺内容及违约责任)并最终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发布虚假广告或做出虚假承诺的企业,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降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处罚。

\r\n

十二、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管理,坚决清退不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范企业行为,提高企业总体质量。

\r\n

(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r\n

1、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r\n

2、企业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

\r\n

3、出现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

\r\n

4、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包括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其中新核准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自资质核准之日起一年内);

\r\n

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核检的。

\r\n

(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降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处罚。

\r\n

1、发生消费者对企业集体投诉,经查属实而该企业对投诉未作出妥善处理的;

\r\n

2、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r\n

3、对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政策、政令不认真贯彻执行的;

\r\n

4、资质申报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r\n

5、注册资金、技术人员配备及近三年累计开发业绩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标准的;

\r\n

6、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的;

\r\n

7、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资质证书的;

\r\n

8、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且未提出资质重新核准申请的。

\r\n

责令限期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其原有项目的各类审批手续暂停办理。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我局视整改情况作相应处理。

\r\n

十三、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n

 

\r\n

 

\r\n

                        

\r\n

 

\r\n

 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2012-07-22','myfc','19844','cn','1','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意见','54','2','26347','1','newshow-263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8','蒙阴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

临沂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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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管理办法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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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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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r\n

第二条  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本市及在本市登记的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布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的信用评价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r\n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r\n

本办法所称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定性与定量的分析方法,对开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经营情况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

\r\n

第四条 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r\n

各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审核、上报工作。

\r\n

 

\r\n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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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

\r\n

(一)经营行为指标。包括:1、合同信用状况;2、销售、售后服务信用状况;3、行政处罚情况记录;4、司法诉讼记录;5、行业管理记录。

\r\n

(二)社会贡献指标。包括:1、依法纳税状况;2、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状况;3、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发放工资情况。

\r\n

(三)开发企业形象指标。包括:1、政府、社团及相关机构评价状况;2、客户与消费者评价状况;3、舆论监督评价状况。

\r\n

第六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分类。

\r\n

开发企业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的奖励和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形成的行为记录。

\r\n

开发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经县级及以上执法部门查实和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消费者和合作对象的不诚信行为以及被媒体曝光的有关行为等,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r\n

第七条  信用信息通过房管、土地、建设、规划、城管、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开发企业自行申报,以及公众投诉和媒体公开公布等方式征集。各开发企业负责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并由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每月10日前向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开发办提供开发企业信用信息。

\r\n

第八条 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在房产和住房保障网建立统一的信息录入、公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保持信息的及时更新。

\r\n

第九条  信息征集的依据:

\r\n

(一)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表彰或授予相关称号的文件;

\r\n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r\n

(三)公众投诉和媒体公开公布经主管部门落实属实的信息;

\r\n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r\n

 

\r\n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布

\r\n

 

\r\n

第十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布制度。

\r\n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凡不涉及商业机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均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向社会公布。

\r\n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期限及程序:

\r\n

(一)优良信用信息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可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延长公布期限,其中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公布期限延长为三年,受到省级表彰的公布期限延长为两年;公布期限起始时间自表彰或授予相关称号的决定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自信息上报认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

\r\n

(二)不良信用信息的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对社会影响大、影响周期长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布期延长至三年以内,公布期限起始时间自不良行为相关文件生效或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无误之日起计算;

\r\n

(三)优良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信用信息公布,存入平台信息库;

\r\n

不良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由开发企业提出申请,整改符合要求的,解除信用信息公布,存入平台信息库;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延长公布期限,并将延长的公布期限告知开发企业。

\r\n

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公布实行告知制度。

\r\n

不良信用信息征集认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在申诉期满后无异议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

\r\n

 

\r\n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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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记分制度,每年底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以信用记分为基础对开发企业年度信用状况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r\n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信用记分通过开发企业信用基础分和上年度内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得出得分。开发企业信用记分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反映开发企业即时信用状况。

\r\n

信用基础分为100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自公布之日起进行加、减分,同一信用信息计算加、减分时保留最高加分项和最高减分项,不重复计分。

\r\n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按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信用开发企业、AA级信用开发企业、A级信用开发企业、B级信用开发企业、C级信用开发企业。

\r\n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r\n

(一)AA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低于AA级;近两年内每年度的信用记分最高值不低于160分;无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项;

\r\n

(二)A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得为B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A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高值不低于120分;评价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r\n

(三)A级信用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信用等级不得为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低值不低于90分;评价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r\n

(四)B级信用开发企业。在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A级标准,信用记分最低值不低于60分;

\r\n

(五)C级信用开发企业。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B级标准的开发企业。

\r\n

第十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为AAA级和AA级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

\r\n

评价年度新批资质开发企业、新登记外地进临开发企业只公布信用信息,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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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五章  信用评价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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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查询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和即时信用记分,了解开发企业信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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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通过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网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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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将作为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长期储存于开发企业信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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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AAA级的开发企业,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在下一年度日常管理中免于常规检查(不含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组织的检查和对群众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推荐参加优秀企业评选;对监管资金按规定80%实施监管;银行方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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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B级的开发企业,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在下一年度日常管理中应加强监管、检查;不得参加任何优秀评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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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C级的开发企业,资质到期不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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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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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开发企业,除在临沂房产和住房保障网和新闻媒体公布其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外,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其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转至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信用信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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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评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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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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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临沂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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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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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优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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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公益行为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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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慈善救助捐赠、社会公益捐赠等,无捐助行为的不加分,捐助3万元以下的加1分,超过3万元部分每3万元加1分,最高加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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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荣誉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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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获得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表彰奖励的,分别加20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分别加15分、10分、5分、3分;受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专业表彰的,加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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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获得银行资信等级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AAA级加6分、AA级加4分、A级加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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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发建设的项目列为国家级、省级示范项目的,每项目分别加20分、10分;受到建设部、建设厅表彰的,每项目分别加10分、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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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被评为广厦奖的,每项目加30分;被评为省优秀住宅小区的,每项目加20分;被评为市级优秀住宅小区金奖、银奖、铜奖(或相当级别奖项)的,每项目分别加15分、10分、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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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申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评价年度通过预审的,每项目加10分;评价年度通过中期检查的,每项目加10分;评价年度通过终审的,每项目分别加20分(AAA)、15分(AA)、10分(A);预审、中期检查、终审中有两项在同一年度的,只按最高值加一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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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获得其他荣誉,经审查认定的,可按照相应级别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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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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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否决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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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出现下列否决指标不良信用信息之一的,直接评定为C级,并减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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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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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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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企业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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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开发建设项目未按开发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致使交房延期、配套不齐全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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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处,企业能够及时整改,不处罚的,每次减10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被处罚的,每次减20分;对处罚决定书拒不执行的,每次追减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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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被相关部门查处,企业能够及时整改的,每次减5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每次减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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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售后服务机构未能发挥作用,引起消费者投诉(包括:各类公开电话、来信、来访及各种媒体曝光等),经相关部门核查属实的,每次减3分;造成上访事件的,每次减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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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各种合同约定或签订违法、虚假合同的,被相关部门查处的,每次减5分;被司法机构判决后拒不执行的,每次追减5分;因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每次减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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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未按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经审查认定的,每次扣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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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其他不良行为,经审查认定的,可按照相应级别减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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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企业因以上不良行为被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通报的,分别追减2015分、10分、5分;被国家、省、市、区(县)级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的,分别追减15分、10分、5分、3分;受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专业通报的,追减3分。

','2012-07-22','myfc','19844','cn','1','蒙阴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45','2','26348','1','newshow-263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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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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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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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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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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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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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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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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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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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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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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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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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2-07-22','myfc','19841','cn','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5','2','26341','1','newshow-2634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2','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 、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07-22','myfc','19841','cn','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65','2','26342','1','newshow-2634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40','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r\n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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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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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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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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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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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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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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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成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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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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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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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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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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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41','cn','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31','2','26340','1','newshow-2634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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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41','cn','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62','2','26339','1','newshow-2633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6','物业服务规范标准文本','物业服务规范标准文本.zip','2012-07-22','myfc','19829','cn','1','物业服务规范标准文本','28','2','26336','1','newshow-2633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7','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

业主委员会备案

\r\n

\r\n

一、申请

\r\n

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成立、换届、变更、注销30日内应当向项目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r\n

 

\r\n

二、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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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统打印盖章的《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申请书》、《临沂市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注销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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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r\n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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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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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及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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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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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受理

\r\n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n

  四、审查

\r\n

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r\n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和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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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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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经业主会会议表决,并符合规定的条件。

\r\n

对办理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手续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出具《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通知书》。

\r\n

首次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依据《临沂市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通知书》刻制印章。

\r\n

五、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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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2012-07-22','myfc','19829','cn','1','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26','2','26337','1','newshow-2633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38','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r\n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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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八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十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二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九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29','cn','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3','2','26338','1','newshow-2633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9','蒙阴县圆满完成农房建设和危房改造三年建设任务','

    2009年以来,蒙阴县以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为目标,突出山区特色,创新工作机制,全力推进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圆满完成了三年工作任务。三年来,全县开工社区建设项目40个,新建住房10802户,建筑面积60.36万平方米;改造危房3883户,建筑面积33.48万平方米,分别完成三年计划的107%、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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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制定政策,全力扶持。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全县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在财政、土地、信贷、物料、税费等方面明确了扶持激励政策和奖补标准。县政府连续5年设立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专项资金,每年20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按照社区建设的规模、档次、进度分别予以支持。同时,把农村住房建设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紧密结合,全盘考虑,统筹运作,有效解决了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和资金紧张问题。三年来,共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37个,新增耕地4313亩,改造城中村6个,拆迁房屋5200间,拆迁面积7.2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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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体现山区特色和生态村建设特色,编制完成了村镇体系、村庄空间布局等规划。本着分类实施、重点突破的原则,把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重点放在城中村、乡镇驻地村和中心村,突出抓好集中连片改造。经过综合研究论证,全县率先实施了35个新型农村社区和5个城市社区建设,建设多层住宅楼256栋、7680户,二层住宅楼2600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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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搞好服务,严格管理。从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抽调专业技术人员靠上服务,帮助各乡镇、村居完善各项审批手续,并采取以会代训等形式对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及重点建设改造村居支部书记等进行培训。严格按照农房建设“市到村、县到户”的建档要求,逐村逐户进行登记制卡,对已开工、在建、竣工项目全部进行分类建档,并对各乡镇所报数据进行抽查,确保档案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对在建工程全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派驻工程监督员,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建设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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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20','cn','1','蒙阴县圆满完成农房建设和危房改造三年建设任务','28','2','26319','1','newshow-2631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0','惠民小区经适房一期、二期分配家庭公示名单','点击下载浏览该文件201262615563681
','2012-07-22','myfc','19820','cn','1','惠民小区经适房一期、二期分配家庭公示名单','102','2','26320','1','newshow-2632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1','蒙阴县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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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20','cn','1','蒙阴县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63','2','26321','1','newshow-2632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2','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将扩至500城市 设南北两个中心','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已完成 北京、成都设有南北两个数据中心\r\n

   全国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工作已经达标。住建部相关人士昨日证实,在6月30日前全国已有40多个城市的住建部门,完成了与住建部的个人住房信息联网。住建部将从中最终选择40个城市作为第一期的联网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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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透露,住建部计划逐步扩大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城市的覆盖范围,最终全国将有500个主要地级市纳入系统。今后,首套房、二套房标准将统一,联网系统也将遏制异地炒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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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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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年底,住建部提出建设全国40余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统一联网查询系统,以及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100城市住房公积金信息联网系统,项目周期总计约3年。住建部相关人士表示,昨天前,全国已有40多个城市的住建部门完成了与住建部的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未来该系统将扩大到500个主要地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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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息系统将设南北两个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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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北京、天津、山西等40多个城市住建系统的相关工作人员,正在参加住建部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后使用、操作的相关培训,培训涉及操作规程、信息录入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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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介绍,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系统在北京、成都设有南北两个数据中心。联网后,住建部将对各城市的房地产交易、个人住房产权信息变更等进行实时监控。“不是地方政府上报数据,而是系统实时更新数据,住建部将和地方政府同时看到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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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套房、二套房认定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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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套房还是二套房”、“首套房认房还是认贷”……目前地方政府通常可以自行界定相关概念。今后,住建部完全将通过系统进行统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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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介绍,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系统,由住建部房地产监管司和住建部信息中心共同推行,该系统将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制定、调控政策效果评估、市场动态监测提供数据支持;同时,系统也将为未来可能实施的房产税、遗产税征收提供数据基础;也可以利用该系统遏制异地炒房。

','2012-07-22','myfc','19820','cn','1','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将扩至500城市 设南北两个中心','31','2','26322','1','newshow-263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3','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揭牌仪式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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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3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举行揭牌仪式。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局长张希彦,县委副书记、县长王皓玉,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友成出席揭牌仪式。
    揭牌仪式后,张希彦实地察看了县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和诚益房地产评估公司,并听取了详细情况汇报。张希彦对我县实行住房贷款申请、置业担保、抵押登记“一条龙”服务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希望我县房管部门再接再厉,扎实工作,突出住房保障职能,把我县房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工作推向新阶段。
    张希彦还到我县野店镇察看了生态文明乡村建设和“沂蒙六姐妹”事迹展馆建设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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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46','cn','1','','121','1','6','1','newshow-2632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4','楼市继续深度博弈 中央地方频频表态坚持调控','中国房地产调控已进入深度博弈期,近期出现关于中国楼市是否放松调控的猜测,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纷纷表态“坚持调控不放松”。\r\n

  “房地产作为拉动投资、消费最快的产业,无疑被地方政府寄予厚望,因此纷纷出台松动政策。”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认为,一些地方的“新政”之所以备受关注,与近期降息引发的楼市回暖预期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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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人民银行8日宣布降息后,长期处于博弈之中的银行、开发商和购房者都不再淡定。几乎一夜间,一向政策严厉的商业银行纷纷放低姿态、降低门槛。在北京、上海等城市,首套房贷9折利率的优惠措施很快重出江湖,个别银行则率先步入8.5折阵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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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房贷利率松动的同时,有开发商开始对房价进行“试探性回调”。武汉市中高档楼盘爱家国际公馆在降息的第二天,单价就上调了500元—900元。“现在已没有哪个开发商愿意主动降价了,我们对销售更加有信心了。”销售经理刘全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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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截至6月11日,杭州主城区内共成交住宅13531套,早已超过去年全年成交量。而在武汉、深圳、南京等城市,甚至出现了久违的排队购房、开盘售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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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在人们疑虑中国楼市的调控前景时,发改委、央行等部委的密集表态,给人们吃了一颗“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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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日,住建部表示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抓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14日,央行称重申7折利率是为强调房贷利率浮动区间下限不再进一步放宽,部分媒体有意曲解央行政策意图;18日,住建部再次强调将积极配合金融部门,继续严格执行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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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仅是中央,地方政府也加入到“坚持调控不放松”的表态中。上海市日前表示,严格执行的住房限售政策没有变化,并重申不认可非沪籍居民家庭补缴社保购房,同时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继续实行限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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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各部委的集体表态,被认为是对近期房价调控松动传言的有力驳斥;上海等城市的回应,则进一步坚定了人们对于坚持调控不动摇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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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中国多地已经进行的“微调”,只是从税费减免、购房政策、公积金贷款额度等方面进行“修补“,而46个执行限购政策的城市均未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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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购政策短时间内不会放开。”住建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珏林日前表示,自调控以来,中央的调控政策有限购、限贷、房产税等,但不管是地方进行微调还是中央的口径,限购始终未松动过并且也不会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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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楼市降价的大趋势短期内很难逆转,市场形势只是趋于平稳。”中国相关机构负责人认为,考虑到对楼市影响最大的限购政策依旧严格执行,预计未来房地产市场上不会出现“量价齐升”的局面。

','2012-07-22','myfc','19820','cn','1','楼市继续深度博弈 中央地方频频表态坚持调控','23','2','26324','1','newshow-2632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5','省市住房保障督察组来蒙阴县督导','

      5月9日,省市住房保障督察组来我县督导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陪同。
      督导组一行实地察看了晨曦园小区、聚龙液压公共租赁住房、银进公共租赁住房等现场,对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度及质量给予肯定。认为我县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协调配合,工作落实到位、措施有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督查组同时就做好下一阶段住房保障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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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46','cn','1','','91','1','7','1','newshow-2632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6','西关·山东万博泓城区改造合作项目签约','

      5月28日,我县西关·山东万博泓城区改造合作项目签约仪式举行。
      市浙江商会会长、山东万博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圣权,县领导李友成、张晓兵、孟庆龙、徐勤福、朱培森出席仪式。
      今年以来,县委县政府按照“二三四五”的总体思路,以创建国家园林县城为抓手,全面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精心打造生态宜居的中心城区,集中力量抓好城市片区改造,城市功能不断提升,居民生活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在仪式上讲话,希望各级各部门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以服务项目建设为己任,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积极为项目实施排忧解难,为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开发单位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和高品位,科学运筹,精心施工,尽快把西关片区建成我县一流的现代化小区,为我县城市建设再添新亮点。
      据了解,西关片区是我县确定的城市片区改造项目之一,共占地116亩,涉及居民228户,沿街商户54户,这次和山东万博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实现强强联合,必将大大加快西关片区的改造进程,对改善群众生活条件,提升城市整体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

','2012-07-22','myfc','19846','cn','1','','163','1','8','1','newshow-2632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7','县委书记朱开国调研城市建设工作','

       6月14日,县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朱开国调研城市建设工作。县领导张晓兵、彭波等陪同。
       朱开国一行先后到规划展览馆、汽车站新址、城西水源地、沂蒙商城建设现场、县体育中心新址、汶河公园、县污水处理厂等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听取了相关情况汇报。
      朱开国指出,城市建管水平体现了一个地方的整体形象,事关民生福祉改善,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蒙阴县城特色鲜明、基础很好,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发展框架。下一步,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从科学跨越发展的大局来谋划县城中心区建设。
      一是要坚持规划先行。按照“汉风唐韵,山水宜居”的风格定位,加快实施新一轮总体规划修编,搞好重点片区控制性规划修编,精心设计城市道路、管网和绿化带等基础工程,确保做到“五规合一、同向同步”,以规划的高标准促进城市的高品位。
       二是要加快建设步伐。城市建设首先要突出特色,彰显蒙阴山水相映的独特魅力;其次要精细运作,一草一木都要用心,建设精品工程;要注意量力而行、因地制宜,防止求大求洋,事倍功半。为此,要高度重视城市水源地、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道路管网建设,加强城区内的河流、水域治理,完善东汶河下游防洪设施,夯实城市发展基础;要加快片区改造和城建重点项目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升承载能力,全力打造一批城市建设的新亮点。同时,要抓住机遇,加大向上争取力度,多种渠道增加城市建设投入。
      三是要提升管理水平。坚持人性化执法、精细化管理,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狠抓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日常巡查监管力度。县住建、规划、城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蒙阴街道,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沟通衔接,切实做到管理无缝隙,以精细化、人性化的优质管理,为全县人民群众创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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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46','cn','1','','108','1','9','1','newshow-2632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28','蒙阴县组织收看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总结表彰电视会议','

      6月25日,我县组织收看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总结表彰暨小城镇建设工作电视会议。县委副书记、县长王皓玉,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在蒙阴分会场出席会议。
      王皓玉强调,全县上下都要按照这次会议的安排部署,精心组织,认真研究,充分结合农村住房建设、土地增减挂钩、生态村建设、农家乐旅游、城中村改造等项目,把资金补助、用地支持、贷款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推进项目和资金全部整合,全面提高小城镇建设标准和档次。要再接再厉,加大投入,进一步修订提升社区的建设规划,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明确工作方案、工作措施和工作目标,确保把这些工作抓出亮点,抓出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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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2','myfc','19846','cn','1','','87','1','10','1','newshow-2632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8','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r\n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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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 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 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 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 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 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 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 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 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19','cn','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70','2','26318','1','newshow-2631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6','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r\n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r\n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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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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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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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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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r\n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r\n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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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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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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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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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r\n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r\n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r\n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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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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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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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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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租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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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房屋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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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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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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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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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r\n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r\n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r\n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r\n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r\n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r\n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r\n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r\n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r\n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r\n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r\n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r\n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r\n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r\n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r\n

  (一)房屋租赁合同;

\r\n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r\n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r\n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r\n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r\n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r\n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r\n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r\n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r\n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r\n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r\n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r\n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r\n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r\n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r\n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r\n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r\n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r\n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r\n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r\n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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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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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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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r\n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2012-07-22','myfc','19819','cn','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56','2','26316','1','newshow-2631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7','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12-07-22','myfc','19819','cn','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79','2','26317','1','newshow-2631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357','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r\n\r\n\r\n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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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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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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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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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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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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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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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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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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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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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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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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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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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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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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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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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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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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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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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r\n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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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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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r\n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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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r\n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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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

\r\n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r\n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r\n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r\n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r\n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r\n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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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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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r\n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r\n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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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r\n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r\n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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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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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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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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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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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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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r\n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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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准购(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准购(租)面积、房价总额以及准购(租)通知书的有效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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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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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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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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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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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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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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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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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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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r\n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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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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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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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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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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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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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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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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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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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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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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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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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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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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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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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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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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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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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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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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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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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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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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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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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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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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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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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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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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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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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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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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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9年6月3日  鲁政发[1999]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是为适应取消福利性实物分房、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加快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通过建立廉租住房供给体制,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市(县)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为辅,同时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选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承租廉租对象,且现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各级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设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其用地审批程序可比照解困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应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拆迁等方面制定比经济适用住房更为优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八条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赁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其他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确实无力支付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住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个人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
    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序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完善廉租住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各市房委会每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调剂和确认的廉租住房亦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各市地根据本办法,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住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长远发展规划和当年发展计划。
    各市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加强实施廉租住房的纪律监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并对承租职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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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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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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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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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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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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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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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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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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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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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19','cn','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0','1','26315','1','newshow-2631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续','(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07-22','myfc','19819','cn','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续','28','1','1','1','newshow-2631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359','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r\n\r\n\r\n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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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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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r\n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r\n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r\n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r\n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r\n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r\n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r\n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r\n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r\n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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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二章  销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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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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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r\n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n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r\n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r\n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r\n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r\n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r\n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r\n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r\n
       (四)业主临时公约;
\r\n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r\n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r\n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r\n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r\n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n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r\n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r\n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r\n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r\n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r\n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r\n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r\n
第十四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n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r\n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r\n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r\n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r\n
      (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r\n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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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三章  销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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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r\n
第十七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r\n
    第十八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r\n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r\n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r\n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r\n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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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r\n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r\n
 
\r\n
第四章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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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r\n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r\n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r\n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r\n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r\n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r\n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r\n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r\n
      (七)装饰、设备标准;
\r\n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r\n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r\n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r\n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r\n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r\n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r\n
      (十四)违约责任;
\r\n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r\n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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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r\n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r\n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r\n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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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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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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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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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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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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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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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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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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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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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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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r\n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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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r\n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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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r\n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r\n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r\n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r\n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r\n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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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r\n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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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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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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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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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
\r\n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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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r\n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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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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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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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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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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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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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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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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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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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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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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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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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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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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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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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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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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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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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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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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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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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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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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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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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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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8','myfc','19827','cn','1','','170','2','28359','1','newshow-283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7367','蒙阴县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工项目基本情况信息','蒙阴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工项目基本情况信息.doc','2012-10-08','myfc','19833','cn','1','','77','1','27367','1','newshow-2736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99','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2012-07-24','myfc','19819','cn','1','','122','0','26399','1','newshow-2639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3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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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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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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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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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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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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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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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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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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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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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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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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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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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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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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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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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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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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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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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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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r\n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r\n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r\n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r\n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r\n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r\n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r\n

  第十四章 地役权 

\r\n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r\n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r\n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r\n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r\n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r\n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r\n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r\n

  (四)利用期限;  

\r\n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r\n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r\n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r\n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r\n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r\n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r\n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r\n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r\n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r\n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r\n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r\n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r\n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r\n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r\n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r\n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n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r\n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r\n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n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n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r\n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r\n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r\n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n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r\n

  (一)主债权消灭;  

\r\n

  (二)担保物权实现;  

\r\n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r\n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r\n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r\n

  第十六章 抵押权  

\r\n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r\n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r\n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r\n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r\n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r\n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r\n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r\n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r\n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r\n

  (六)交通运输工具;  

\r\n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r\n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r\n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r\n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r\n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r\n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r\n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r\n

  (一)土地所有权;  

\r\n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r\n

  (三)学校、幼儿园、

\r\n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r\n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r\n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r\n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r\n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r\n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r\n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r\n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r\n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r\n

  (四)担保的范围。  

\r\n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r\n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r\n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n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r\n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r\n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r\n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r\n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r\n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r\n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r\n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r\n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r\n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r\n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r\n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r\n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r\n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r\n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r\n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r\n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r\n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r\n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r\n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r\n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r\n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r\n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r\n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r\n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r\n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r\n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r\n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r\n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r\n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r\n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012-07-22','myfc','19819','cn','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5','2','2','1','newshow-2631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05','通知','

关于印发《临沂市物业管理

\r\n

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r\n

                   

\r\n

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各区房产局(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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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全面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构建和谐社区工作,我局决定今年开展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现将《临沂市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r\n

\r\n

                        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r\n

                                 20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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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7','myfc','19829','cn','1','','24','1','28505','1','newshow-285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06','临沂市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

   临沂市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物业企业开展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依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物权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开展的“为民务实清廉”主题实践活动为指导,以“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活动,改善行业发展环境,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广大业主营造一个更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为建设幸福社区、构建大美临沂做出新的贡献。
    二、规范服务的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 “规范服务年”活动,贯彻“以人为本、以业主满意为本”的理念,以“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为基本点,以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双赢为落脚点,重点规范以下主要内容:
    1、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营,无违规行为;
    2、承接物业项目有验收手续,有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3、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严格服务标准,质价相符;
    4、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乱收费,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做到依法纳税;
    5、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期如实公布账目;
    6、落实接管退出项目备案、告知制度,不擅自弃管,不突然撤离;
    7、退出项目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退还预收费用差额;
    8、不将一个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9、不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不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10、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激励机制明确,目标考核严格,奖惩措施到位;
    11、依法用工,签订劳动合同,无违规辞退,不拖欠工资;
    12、员工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佩戴标识,微笑服务,言行文明,举止端庄,态度和蔼;
    13、项目经理和重要技术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无出租、转借资质、岗位证书现象;
    14、内部关系融洽,员工有较强的团队精神;
    15、与相关部门配合默契,与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关系融洽,与业主之间无重大纠纷和重大群体上访事件发生;
    16、员工有较强的遵纪守法意识,无违纪行为,不打骂、侮辱、刁难或变相刁难业主;
    17、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完善,责任明确,管理有序;
    18、定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业主意见,业主满意度90%以上;
    19、应用计算机、智能化设备等现代管理手段,按时办理企业资质延期、事项变更手续,接受主管部门的考核;
    20、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分类成册,管理制度完善;
    21、建立完善的业主档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权属清册;
    22、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公开服务电话,及时处理报修、求助、问询、投诉等并有回访制度和记录;
    23、突发事件相关应急预案完善,情况处置快捷有效;
    24、定期组织业主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化活动;
    25、注重法规学习、员工培训和宣传教育,无恶性事件,无负面报道。
    三、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本次“规范服务年”活动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底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 宣传发动阶段(2013年4—6月)
    1、全员动员。本次会议结束后,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组织召开“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大会,制定方案,宣传造势,形成氛围。要使大家认识到这次活动的重要意义和目的要求,积极主动地投入到活动中来。同时,要在管理区域内悬挂或张贴宣传标语。
    2、政策学习。重点组织学习《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物业招标投标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毗连房屋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服务等级规范标准、业主大会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学习贯彻“规范服务年”活动方案。要把法规学习当作理论政策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提升服务能力的过程,以“为民”为主旋律,以解决业主最关心的问题为目标。
    (二)企业自查阶段(2013年7—8月)
    1、制定计划。根据规范服务的主要内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联系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自查方案。
    2、对照检查。以单个项目为单元,逐条逐项进行对照,认真查找物业服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3、深刻剖析。针对存在问题,剖析形成原因,找出问题症结。
    (三) 整改落实阶段(2013年9—10月)
    1、制定措施。对查摆出的问题,认真进行归纳梳理,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方案、责任分工、整改时限。
    2、回访业主。将查摆出的问题书面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意见,整改措施要在项目所在区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3、落实整改。逐条逐项整改,不留死角,重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责任、目标要与相关岗位人员绩效挂钩,确保整改按时保质完成。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3年11 —12月)
    1、自我总结。逐级对活动情况进行回顾总结,特别是整改的重要部位、重点环节要进行回头看,没有落实到位的要重新整改。
     2、组织检查。以县(区)为单位在区域内进行检查。由市局组织抽查,各县(区)局物业科人员参加,每个县、区抽检1—2个企业,检验活动效果。
    3、行业表彰。以县(区)为单位在区域内进行经验交流。各企业“规范服务年”活动工作总结由县(区)主管部门收集整理报“规范服务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汇总情况,组织召开行业交流、表彰大会。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取得明显效果,我局成立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局物业管理科。联系电话:8217953,联系人:高雷。
    各物业企业一定要站在“讲诚信、讲规范、讲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活动的必要性,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到活动中去。要统一思想,周密计划,科学实施,不走过场,确保实效。 对这次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中参加活动不主动、不积极的企业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整改不到位而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的企业,将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并依据资质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整顿,直至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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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7','myfc','19829','cn','1','','107','1','28506','1','newshow-2850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07','蒙阴县制定“百分制考核办法”强化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

蒙阴县制定“百分制考核办法”强化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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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深入开展的“为民务实清廉”主题实践活动要求,412,蒙阴县房产局召开了全县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大会。房产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我县辖区内12家物业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r\n

会议通报了我县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对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做了深入分析;下发了我县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对以后工作特别是对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做了详细的部署安排;制定了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考核办法,把重点规范的二十五项内容细化为51个考核子项,采取百分制将考核标准量化为分数,逐条对照打分考核,强化落实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力争以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以提升物业管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正面引导与强化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努力开拓蒙阴物业管理工作新局面,为建设“江北最美乡村”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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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7','myfc','19829','cn','1','','56','1','28507','1','newshow-2850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08','蒙阴县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考核办法','蒙阴县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xls','2013-06-27','myfc','19829','cn','1','','46','2','28508','1','newshow-2850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60','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会','
\r\n

我县召开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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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动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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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县科学发展会议、全县经济工作会议中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会议精神,结合市房产局深入开展的“为民务实清廉”主题实践活动要求,4月12日,县房产局召开了全县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大会。房产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我县辖区内12家物业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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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通报了我县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对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做了深入分析;下发了我县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对以后工作特别是对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做了详细的部署安排。本次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从4月下旬开始到12月底结束,主要分宣传发动、企业自查、整改落实、总结验收四个阶段进行。会议强调要以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以提升物业管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正面引导与强化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努力开拓物业管理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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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会议要求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站在“讲大局、讲稳定、讲和谐”的高度和“讲诚信、讲规范、讲发展”的深度,充分认识开展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的重要性,要以“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切实认识到物业服务水平与广大业主的期望值之间的差距,以积极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投身到活动中去,突出抓好规范化服务,推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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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把握重点,确保活动开展效果。物业企业要提高为民服务意识,对照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实施方案中需要规范的25项重点工作内容,以单个项目为单元,逐条逐项进行对照,认真查找物业物业服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剖析形成原因,找出问题症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不许推诿扯皮,要立说立行,马上就办,坚决杜绝以管理代服务的工作态度,提高业主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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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继续做好物业管理市场整顿和规范工作。要严格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加强企业资质管理,继续加大对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日常投诉多的企业的清理和整顿工作力度。对业主投诉较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物业企业,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并依据资质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整顿,直至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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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合同备案,规范服务行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整体水平,将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工作,对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代收费合同备案的,不得办理相关业务,物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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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质价相符”的服务收费机制。今年房产局将与物价部门联合,按照省里要求统一建立物业服务业收费证,在收费证上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情况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做到物业收费公开透明,质价相符,解决好物业服务收费不规范的问题,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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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等政策的宣传,帮助广大业主树立 “花钱买服务”的消费意识,增强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人翁意识,为物业管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培育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013-07-05','myfc','19829','cn','1','','30','1','28560','1','newshow-285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61','蒙阴县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组织落实工作考核内容','物业落实考核内容.xls','2013-07-05','myfc','19829','cn','0','','35','0','28561','0','newshow-2856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562','在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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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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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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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召开物业管理企业规范服务年活动动员大会,这次工作会议,是在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深入开展“为民务实清廉”主题实践活动,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责任,扎实推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努力打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幸福社区。下面,我就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工作讲三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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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市物业管理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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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是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产物,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密切相关。作为新兴行业,近几年,在我市得到了飞跃发展,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为近年来我市开展的“一创六建”活动和改善广大业主的生活居住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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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业发展初具规模物业管理以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发育为依托,涉及社会服务业的多个领域,包括了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养护维修、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众多服务内容,与广大人民群生活、工作息息相关。截止目前,我市物业公司已达376家,一级资质企业1家,二级资质企业5家,三级资质(含暂定)企业370家,企业从业人员三万余人,管理项目646个,管理面积6300多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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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务的领域逐步扩大。过去我市的物业管理仅限于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的范围比较小,与发达城市的物业管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近几年来,我市的物业管理有了重大变化,从过去单一的居住小区的管理已扩展到机关办公楼、商贸区、厂房等,如现代、南亚、鼎盛等物业企业,都面向社会承接了物业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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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不断完善2009年《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市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如: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临沂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临沂市物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临沂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临沂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这一系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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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展评优达标,提高物业水平。根据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我市制定了《临沂市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标准》,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提出了要求制定了标准,并每年组织达标验收一次,通过这一措施,推动了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先后有大观苑、沂州花园等多个项目被省建设厅评为省级优秀住宅小区,香榭丽舍、开元上城等项目被国家住建部评定为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通过评优达标,立了物业标杆、打造了物品牌,促整体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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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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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目前我市的物业服务行业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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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遗留问题困扰。目前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建管分离不到位,大多数住宅小区基本是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开发商的子公司来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过程中缺乏严格的承接移交手续,给后期的物业管理造成很大的困难和压力。目前我市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因未经过竣工综合验收,普遍存在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的问题。有的开发企业为促进楼盘销售,对物业管理作不切实际的承诺;有的建设单位自建自管,建管不分,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推动了物业管理和住宅销售,但对后期的物业管理埋下隐患,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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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不规范。一些企业忽视业主权益,过度追求利润,有的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收费不透明、不公开,甚至乱收费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比如:《临沂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出入卡免费配置,物业费预收期限不超过半年,但是部分企业却还是违规造作。尤其是处理问题时简单生硬,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很差,个别物业企业专业水平低,服务跟不上,服务项目脏、乱、差,业主不满意,造成业主缴费率低,进而陷入恶性循环有的企业员工素质低甚至以管理者的身份凌驾于业主之上,以管理代替服务,甚至发生损坏业主财产等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社会形象,影响了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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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自治组织不到位。目前,我市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的小区比例仅占35%左右。居民小区没有成立自治组织,容易激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矛盾,导致居民小区无法推行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甚至无法管理,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另外部分业主委员会过分强调维权,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全体业主的“代言人”。目前,一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维权中却采取了不正当的形式,忽视了法律法规允许的维权范围和形式,不利于物业管理工作的依法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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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力度不够。有些物业从业人员对物业管理职责权限不明确,对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领会不透,服务意识差。一些小区的业主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对物业小区出现的问题,不是通过协商渠道和法律手段去解决,而是经常出现采用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到政府部门上访、12345投诉等办法来解决。这就证明我们物业服务企业在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方面没有用心去做,政策引导不到位,造成了出现矛盾后无法通过有效渠道进行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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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区物业管理未真正纳入社区建设,社区管理未进行有效整合。我市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办法已明确,物业管理属综合性问题,管理工作不到位,小区内违章停车、私搭乱建、野蛮装修等情况时有发生。在上述情况出现后,物业管理企业因无任何行政手段,只能对居民进行劝阻。由此,物业企业承担了大量政府部门的职能,导致企业在实际管理中存在诸多困难。此外,政府一些部门在相互配合上缺乏整体性,对于整个社区的管理未形成有效整合。甚至把物业企业视为“社会单位”,而非市场经济中的企业主体,忽视了业主与物业企业间基本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让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很多额外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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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入开展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大力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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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我们要以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提升物业管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正面引导与强化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努力开拓物业管理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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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物业管理是关系群众安居乐业、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开展好这次“规范服务年”活动,对于提升城市品位,美化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站在“讲大局、讲稳定、讲和谐”的高度和“讲诚信、讲规范、讲发展”的深度,充分认识我们这次开展的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的重要性,以 “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切实认识到物业服务水平与广大业主的期望值之间的差距,以积极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投身到活动中去,突出抓好规范化服务,推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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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把握重点,突出服务意识,确保活动开展效果。物业管理重在服务,最近市政府自3月12日开通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通过热线反馈的情况,物业方面的投诉数量是非常多的,这一方面反映了我们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现象,另一方面也说明物业管理服务民生,贴近百姓,是广大业主高度关心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中,物业企业要提高为民服务意识,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接到承办通知后,不许推诿扯皮,要立说立行,马上就办,坚决杜绝以管理代服务的工作态度,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建立起“鱼水”关系,提高业主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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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顿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继续做好物业管理市场整顿和规范工作。要严格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去年我们已经对12家违规服务企业做出了注销资质的处理,今年继续加大对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日常投诉多的企业的清理和整顿工作力度。要大力开展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以信用档案系统为载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把信用管理落实到项目和负责人上,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业诚信度和服务水平。对12345的所有承办单,经落实确实属于物业企业责任的,一律作为信用档案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涉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甚至出现停运,投诉较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物业企业,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并依据资质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整顿,直至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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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合同备案,规范服务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物业服务合同应严谨、规范、合法,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不仅要对物业服务范围、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还要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整体水平,将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工作,对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不得办理相关业务,物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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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质价相符”的服务收费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好《临沂市住宅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一步我局将与物价部门联合,按照省里要求统一建立物业服务业收费证,在收费证上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情况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做到物业收费公开透明,质价相符,解决好物业服务收费不规范的问题,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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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等政策的宣传,帮助广大业主树立 “花钱买服务”的消费意识,增强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人翁意识,为物业管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培育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下一步各物业企业要积极参与物业协会筹建, 尽快推进协会筹建工作,以便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方便企业与政府各部门的桥梁沟通;加强行业宣传,有效利用企业各自优势,整合行业资源,达到资源合理配置,有偿共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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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工作意义重大,关乎民生,直接关系到我市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肩上的担子很重,希望我们“物业人”要强化服务意识,打造企业品牌,以“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要努力实现以:完善的服务设施、热情的服务态度、规范的服务标准、合理的服务收费、健全的服务制度、快速的服务效率,来满足广大业主的需求,为大力推进临沂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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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5','myfc','19829','cn','0','','31','0','28562','0','newshow-2856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747','2013年第3季度租赁补贴发放名单.','2013年第3季度租赁补贴发放名单.xls','2013-09-09','myfc','19832','cn','1','','45','2','28747','1','newshow-287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748','测绘中心举行测绘法宣传活动','\r\n

8月29日是全国测绘法宣传日,今年的宣传主题是“依法普查地理国情,测绘服务美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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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广大群众对房产测绘的了解与认识,8月29日,我局房产测绘中心组织工作人员县城老广场举办了房产测绘知识宣传活动。工作人员通过散发宣传资料、现场解答市民咨询问题等方式,增强百姓对房屋面积测绘知情权,让市民进一步了解、熟悉房产面积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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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测绘成果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权证的重要资料和依据,也是老百姓关心的热点和焦点,通过此次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房产测绘宣传工作,普及房产测绘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房产测绘工作的认识,保护消费者权益,引起广大市民的积极参与并得到他们的高度评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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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9','myfc','19841','cn','1','','34','1','28748','1','newshow-287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749','2013年“8.29”测绘法宣传日主题及宣传口号','

一、主题
  依法普查地理国情,测绘服务美丽中国
  二、宣传口号
  1.同享天地图,共圆中国梦
  2.增强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3.普查地理国情,共筑美丽家园
  4.科学测绘,实干兴邦
  5.建设数字城市,开启智慧生活
  6.维护国家版图尊严,加强测绘法制监管
  7.加强测绘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地图市场
  8.保护测量标志人人有责
  9.大力促进依法测绘,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10.加强测绘信用管理,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三、公益短信
  1.监测地理国情,服务国计民生;建设美丽中国,共享数字生活。今天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更多的关注和支持。
  2.发展测绘事业,建设美丽中国。今天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一如既往的关注和支持。
  3.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测绘就在您身边。8月29日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一如既往的支持和关注!
  四一、主题
  依法普查地理国情,测绘服务美丽中国
  二、宣传口号
  1.同享天地图,共圆中国梦
  2.增强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3.普查地理国情,共筑美丽家园
  4.科学测绘,实干兴邦
  5.建设数字城市,开启智慧生活
  6.维护国家版图尊严,加强测绘法制监管
  7.加强测绘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地图市场
  8.保护测量标志人人有责
  9.大力促进依法测绘,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10.加强测绘信用管理,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三、公益短信
  1.监测地理国情,服务国计民生;建设美丽中国,共享数字生活。今天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更多的关注和支持。
  2.发展测绘事业,建设美丽中国。今天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一如既往的关注和支持。
  3.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测绘就在您身边。8月29日是测绘法宣传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需要您一如既往的支持和关注!
 

','2013-09-09','myfc','19841','cn','1','','40','1','28749','1','newshow-287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28','县房管局多项便民措施服务群众','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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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便民措施服务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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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针对有的用户年老体弱,或远在外地等原因不能按要求双方同时到场签字交易的情况,近期,房产局开展上门服务,到群众家中办理相关手续,既方便了群众,又避免了因房屋交易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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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该局从服务态度上狠下功夫,确立了“宁愿自己麻烦千遍,不让办事者为难一时”的意识,以“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为出发点,坚持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推行事务公开,与此同时推出挂牌服务、微笑服务,限时服务,着重加强对公示承诺的落实,对所有工作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工作人员会及早通知本人,讲明原因,以得到他们的谅解和配合,对确有特殊情况,工作人员会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特事特办,以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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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还通过增开申请、受理窗口,添置电子屏、便民椅、老花镜等服务设施,延长工作时间等多项为民服务措施。 
   系列便民措施使老百姓实实在在的得到了方便与实惠,获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

','2013-07-18','myfc','19846','cn','1','','76','1','28628','1','newshow-2862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29','蒙阴房产局开展党性教育活动','

蒙阴房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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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党性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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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党92周年之际,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深入三县开展党性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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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日,局党支部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赴蒙阴孟良崮、沂南马牧池、莒县115师红色教育基地,了解革命历史,并在孟良崮纪念馆前向革命先烈敬献花篮,重温入党誓词。大家表示,要学习革命先辈的大无畏革命精神和崇高品质,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坚定信念,创新实干,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为建设“江北最美乡村”贡献力量。

','2013-07-18','myfc','19846','cn','1','','84','1','28629','1','newshow-2862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30','开展房屋检查 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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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房屋检查 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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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8日,我县召开全县房屋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安排部署2013年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会议要求各成员单位认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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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检查工作由我县房屋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牵头负责,各成员单位具体组织所属责任范围的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检查工作。检查范围为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点是批发市场、货运物流市场、商场、商店、“三合一”场所、“九小”场所、室内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各类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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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要求各成员单位于6月23日前对所有既有房屋进行全面自查(包括玻璃幕墙),并认真填写上报检查报表。在自查的基础上,县房屋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将于7月1日起组织有关人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重点抽查,并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在本次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要及时采取防治整改措施,该修缮的及时修缮,该停用或拆除的坚决停用或拆除,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对不按通知要求进行检查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2013-07-18','myfc','19846','cn','1','','44','2','28630','1','newshow-2863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83','经纪机构资格备案提交材料明细','\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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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机构资格备案提交材料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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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备案登记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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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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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机构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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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填写城市房地产业协会入会申请表,加入城市房地产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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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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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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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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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签订责任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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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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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4','myfc','19960','cn','1','','24','1','28683','1','newshow-2868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86','蒙阴县委、县府关于印发蒙阴县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08-14','myfc','19841','cn','1','','117','1','28686','1','newshow-2868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4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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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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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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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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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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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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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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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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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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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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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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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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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5','myfc','19819','cn','1','','55','2','28644','1','newshow-2864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45','市房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房管局,局属各科室、各单位,各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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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精神,现结合本地实际,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监管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制度,未达到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不得申办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配套性设施及物业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价局备案的一房一价销售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委托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我局颁发的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行为监管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机构均不得发布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抄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可售房源,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禁止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方式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违反的将采取暂停预售、关闭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系统、记入信用档案等措施。
  (五)实行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在我局备案的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三、严格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中介等环节违法违规行为。尤其对未取得预售许可,公开向社会销售或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并加大处罚力度,绝不姑息。
  (二)加大对重点楼盘的监控力度,对退房率高、价格异常、延期交房、未验收交房以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查。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违规预(销)售、执行政策不力、哄抬房价或违反本通知所规定条款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可暂停商品房网上签约及相关房产业务;对拒不整改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资质和经纪机构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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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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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日

','2013-07-25','myfc','19846','cn','1','','144','1','28645','1','newshow-2864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47','蒙阴县公积金住房贷款担保业务流程','

公积金贷款流程
 
第一步:
借款人持《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银行办理过按揭)及首付款收据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贷款、领取《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需带材料:
《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收据、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第二步:
借款人持填好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及附件到担保公司。
需带材料:
《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首付款收据、借款人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复印件。
第三步:
担保公司审核通过后,出据《担保承诺书》(担保金额为首套房产总价70%、二套房50%)。
担保公司留存材料:
《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首付款收据、借款人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第四步:
担保公司将借款人贷款材料(含《担保承诺书》)送公积金管理部。
需带材料:《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首付款收据、借款人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
第五步:
管理部整理材料、系统录入、县级审批上报市中心贷款科。
第六步:
市中心审批后管理部集中委托银行放贷。
第七步:
借款人到银行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
需带材料: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第八步:
借款人持《公积金借款合同》到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缴纳担保服务费后,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取得《预告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交担保公司,领取《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返回银行放款。
需带材料: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公积金借款合同》
第九步:
担保公司县区办事处在担保系统中找到对应业务,对《预告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进行证号录入,编写档案编号,归入档案室。   
 
电话:4819008

\r\n

 

','2013-07-25','myfc','19960','cn','1','','118','1','28647','1','newshow-286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48','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介','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介

\r\n

\r\n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依照建设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的通知要求设立,并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我市唯一一家政策性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金2000万元隶属于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公司秉承“诚信为本、服务大众”的经营理念,与临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大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机构联袂,依托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服务大厅,发挥手续简便、时间快捷、全程担保、费用低廉的特点,为市民提供住房公积金等各类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努力创建安全、快捷、方便的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实现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担保、抵押登记等一条龙服务。

\r\n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公司内部设置了业务科、综合科、风险科、审核科等部门,拥有一支文化层次高,专业素质强,业务技术精湛的员工队伍。

\r\n

公司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商业贷款担保和组合贷款担保服务,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贷款人提供全程代办,实行一条龙服务,方便群众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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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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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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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置业担保

\r\n

公司提供的住房贷款担保业务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商业贷款担保和组合贷款担保三大体系。房屋贷款担保范围是:北城新区预购房、预购商品房、二手房。

\r\n

(二)代理房产抵押登记、二手房交易和资金监管。

\r\n

二、 业务特点

\r\n

(一)全程代办、一条龙服务

\r\n

公司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向客户提供住房贷款申请、贷款担保,抵押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全程代办,方便群众。其特点是:安全、可靠、专业性强、便于操作。

\r\n

(二)手续简便,不再需要自然人担保 

\r\n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借款时,将不再需要提供自然人保证,购房者只需与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同意将所购房产作抵押即可,还可以全程委托担保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免去了借款人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房产局等部门之间的奔波。在担保公司办理全程担保借款代理业务,借款人只需按国家规定向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有关资料,全部手续即可由担保公司代为办理。

\r\n

(三)时间快捷。    

\r\n

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贷款申请、贷款担保,抵押登记等服务,实行一站式,无缝隙对接,压缩服务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努力为客户在最短的时间办完手续,节省客户时间。 

\r\n

(四)降低风险、全程担保。    

\r\n

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全程担保,全程监管。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担保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按贷款人要求帮助其追收借款人债务。有效降低了金融风险。

\r\n

(五)费用低廉  

\r\n

担保公司本着降低门槛,注重社会效益,着眼担保事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对需要担保的借款申请人,只收取相对低廉的担保服务费。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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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5','myfc','19960','cn','1','','61','2','28648','1','newshow-286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51','关于转发下达2013年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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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9','myfc','19833','cn','1','','105','1','28651','1','newshow-2865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52','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保障性住房申报工作的通知','','2013-07-29','myfc','19833','cn','1','','103','1','28652','1','newshow-2865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53','蒙阴县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信息','
\r\n

    蒙阴县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信息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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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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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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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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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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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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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时间

\r\n

计划开工套数

\r\n

计划基本建成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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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r\n

设计单位

\r\n

施工单位

\r\n

监理单位

\r\n

晨曦园

\r\n

(经济适用房)

\r\n

文昌路以西

\r\n

龙居路以北

\r\n

\r\n

集中新建

\r\n

 

\r\n

388

\r\n

20119

\r\n

20123

\r\n

 236

\r\n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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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388

\r\n

\r\n

临沂市骏丰置业有限公司

\r\n

\r\n

山东省城镇规划建筑设计院

\r\n

\r\n

临沂市冠华建筑有限公司

\r\n

\r\n

蒙阴县建筑工程监理处

\r\n

晨曦园

\r\n

(廉租房)

\r\n

文昌路以西

\r\n

龙居路以北

\r\n

\r\n

集中新建

\r\n

40

\r\n

20119

\r\n

\r\n

40

\r\n

40

\r\n

中孚嘉职工小区(公租房)

\r\n

兖石路以北

\r\n

经济开发区

\r\n

\r\n

集中新建

\r\n

  100

\r\n

20128

\r\n

100

\r\n

100

\r\n

山东中孚嘉集团有限公司

\r\n

山东华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r\n

蒙阴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r\n

济南太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r\n

','2013-07-30','myfc','19833','cn','1','','75','1','28653','1','newshow-2865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78','房产测绘各项业务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r\n

各项业务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r\n

私房初始登记

\r\n

1、 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土地证复印件

\r\n

3、规划许可证或房契复印件

\r\n

4、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r\n

5、身份证复印件

\r\n

6、继承另须提供公证书复印件。

\r\n

私房落实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 落实私房证明复印件

\r\n

3、 退还房屋部位图

\r\n

4、身份证复印件

\r\n

4、 私房落实继承另须提供公证书复印件。

\r\n

私房析产 

\r\n

1、 房产测绘委托书

\r\n

2、 身份证复印件

\r\n

3、 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r\n

4、 法院判决书

\r\n

5、 公证书 

\r\n

四、公房初始登记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2、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r\n

4、土地证复印件

\r\n

5、门牌证明

\r\n

6、房屋平面图

\r\n

五、商品房预销售

\r\n

1、土地证复印件

\r\n

2、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3、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r\n

4、建筑施工图(定位总图、规划局盖章)及其电子文档

\r\n

5、公用面积使用情况说明等。

\r\n

六、商品房确权

\r\n

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r\n

2、与现状一致的竣工图

\r\n

3、土地证复印件

\r\n

4、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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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施工图(定位总图)及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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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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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预售报告编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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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预售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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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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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预售房地产测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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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划同意的变更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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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确权变更(仅限非成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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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测绘委托书(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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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产权证或确权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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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划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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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5','myfc','19841','cn','1','','40','2','28678','1','newshow-2867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80','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列入购房合同中。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等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具体见附件三。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和供热换热站、加压设备运行电费、水费由供水、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计收;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按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格执行;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建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按80%交纳。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以按照每证(卡)最高100元的标准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施工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中约定。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90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之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按有关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的,建筑垃圾清运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帐目。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老旧小区按原规定执行,确需调整标准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蒙阴县物价局、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蒙阴县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临价费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蒙阴县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格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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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星级              基准价格                        基准价格                    浮动幅度
                    (不带电梯普通住宅             带电梯普通住宅
                    ( 元/平方米/月)              (元/平方米/月) 
                                                                                  
一星级               0.30                           0.80                          ±20%
二星级               0.50                           1.00                          ±20%
三星级               0.70                           1.30                          ±20%
四星级               0.90                           1.50                          ±20%
五星级               1.10                           1.9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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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9','myfc','19829','cn','1','','139','1','28680','1','newshow-2868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695','共创和谐物业 构建宜居蒙阴_我县物业管理座谈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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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创和谐物业   构建宜居蒙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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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物业管理座谈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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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扎实推进我县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努力打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幸福社区,8月8日全县物业管理工作座谈会在国土局会议室召开,房产局、住建局、物价局、规划局等十个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同志主持会议并做重要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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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局长刘淑杰同志通报了我县物业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目前,全县共有12家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全部为市房产局批准的物业三级资质企业,共有从业人员366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92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89人。启动物业管理小区33个,物业管理面积168万多平方米。服务领域从过去单一的居住小区的管理逐步扩大到机关办公楼、商贸区、厂房等。通过开展物业管理优秀服务企业评选活动,树立物业行业标杆,有力推动了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福顺物业和安康物业两家企业被评为“全市优秀物业管理企业”。房产局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物业管理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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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副县长张晓兵同志做重要讲话。他首先肯定了我县物业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我县的物业管理工作已从起步阶段,逐步走向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在改善广大业主的生活、居住条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县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蒙阴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这些制度的陆续出台,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着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法规逐步完善,居民的物业管理意识持续提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进一步健全,物业管理队伍不断扩大,物业管理面积逐年增加。物业管理的发展,为改善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张县长也指出了当前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开发遗留问题困扰;二是物业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不规范;三是业主自治组织不到位;四是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力度不够;五是物业管理的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理顺;六是水电暖等专营公司对小区的应有职责没有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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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张县长对今后的物业管理工作做出了部署安排,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宣传发动成立业主委员会;二是物价部门负责牵头做好物业收费公示管理工作;三是由房产局牵头做好物业“规范服务年”活动,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考核力度,提高物业企业的准入门槛;四是各专营单位要加快实行终端直接收费制度;五是住建、规划、房管部门加强对新建小区前期规划与最后验收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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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房产局于8月11日召开专题会议就如何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下一步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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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以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为契机,继续加大对物业企业考核监督力度。按照年初制订的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考核办法,把重点规范的二十五项内容细化为51个考核子项,采取百分制将考核标准量化为分数,每一项都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和具体的考核实施细则,以年度为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逐条对照打分考核,并进行相应的奖惩。对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日常投诉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考核办法去管理,考核不达标的坚决进行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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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把握重点,突出服务意识,积极做好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与登记备案工作。要求各物业企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接到承办通知后,不许推诿扯皮,要立说立行,马上就办,坚决杜绝以管理代服务的工作态度,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建立起“鱼水”关系,提高业主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满意度。房产局将积极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对接办的信访、行风热线、12345热线等问题,及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反馈,维护社会稳定和业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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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加强合同备案,规范服务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并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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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建立“质价相符”的服务收费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好《临沂市住宅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与物价部门联合,按照省里要质价相符,解决好物业服务收费不规范的问题,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求统一建立物业服务业收费证,在收费证上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情况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做到物业收费公开透明,高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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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等政策的宣传,帮助广大业主树立 “花钱买服务”的消费意识,增强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人翁意识,为物业管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培育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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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房产局将本着为民服务的理念,力争以物业管理“规范服务年”活动为载体,以提升物业管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正面引导与强化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努力开拓蒙阴物业管理工作新局面,为建设“江北最美乡村”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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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6','myfc','19846','cn','1','','130','1','28695','1','newshow-2869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863','蒙阴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展情况','

蒙阴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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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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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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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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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四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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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龙小区(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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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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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世家(城市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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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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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9','myfc','19833','cn','1','','69','2','28863','1','newshow-2886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864','蒙阴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

蒙阴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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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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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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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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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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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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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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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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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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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9','myfc','19833','cn','1','','64','2','28864','1','newshow-288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890','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安置顺序公示','

20131203075091.xls

','2013-12-03','myfc','19833','cn','1','','114','2','28890','1','newshow-2889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8964','2013年第4季度租赁补贴发放名单','2013年第4季度租赁补贴发放名单.xls','2014-01-09','myfc','19832','cn','1','','27','1','28964','1','newshow-289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005','关于聚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家庭初审情况的公示','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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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聚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家庭初审情况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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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租住一套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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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或蒙阴经济开发区园区内企业住房困难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同等条件下聚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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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我县县城建成区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15平方米的企业职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的,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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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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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对聚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出租的164户租住家庭进行了初步审核,经核实共取消38户配租资格。对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126户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 7 天。如发现不符合租住条件的,请在 2014年 1月 28日前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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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监察局            举报电话:427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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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举报电话:427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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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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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住户名单名单.doc

','2014-01-21','myfc','19834','cn','1','','41','2','29005','1','newshow-290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048','2013年租赁补贴退出发放名单','

2013年租赁补贴退出发放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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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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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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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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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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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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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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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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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起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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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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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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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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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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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m2)

\r\n

时间

\r\n

时间

\r\n

1

\r\n

刘桂兰

\r\n

被服厂

\r\n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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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

\r\n

25.00

\r\n

20.00

\r\n

2008.8.1

\r\n

2013.10.1

\r\n

2

\r\n

樊玉芹

\r\n

无业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08.1.1

\r\n

2013.4.1

\r\n

3

\r\n

秦元花

\r\n

物资总公司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08.2.1

\r\n

2013.4.1

\r\n

4

\r\n

徐艳霞

\r\n

物资局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08.1.1

\r\n

2013.4.1

\r\n

5

\r\n

王孝雷

\r\n

县商业百货批发中心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08.1.1

\r\n

2013.10.1

\r\n

6

\r\n

徐勤连

\r\n

棉纺厂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08.6.1

\r\n

2013.4.1

\r\n

7

\r\n

王太芹

\r\n

蒙山酿酒有限公司

\r\n

2

\r\n

34.00

\r\n

0.00

\r\n

34.00

\r\n

2008.10.1

\r\n

2013.4.1

\r\n

8

\r\n

刘   振

\r\n

曹庄煤矿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08.5.1

\r\n

2013.1.1

\r\n

9

\r\n

张  华

\r\n

华建创业集团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08.10.1

\r\n

2013.1.1

\r\n

10

\r\n

李桂香

\r\n

无业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08.10.1

\r\n

2013.10.1

\r\n

11

\r\n

王名兰

\r\n

汇鑫集团公司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0.1.1

\r\n

2013.1.1

\r\n

12

\r\n

刘凤后

\r\n

曹庄煤矿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10.1.1

\r\n

2013.4.1

\r\n

13

\r\n

胡金军

\r\n

恒昌集团

\r\n

4

\r\n

60.00

\r\n

30.00

\r\n

30.00

\r\n

2010.1.1

\r\n

2013.4.1

\r\n

14

\r\n

公方玲

\r\n

绣品厂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0.1.1

\r\n

2013.10.1

\r\n

15

\r\n

刘淑萍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16

\r\n

王业强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17

\r\n

徐宝富

\r\n

七0一

\r\n

2

\r\n

34.00

\r\n

0.00

\r\n

34.00

\r\n

2011.1.1

\r\n

2013.10.1

\r\n

18

\r\n

蔡廷义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1.1

\r\n

19

\r\n

宋西富

\r\n

钢圈厂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2.1

\r\n

2013.10.1

\r\n

20

\r\n

张文香

\r\n

煤炭公司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11.1.1

\r\n

2013.1.1

\r\n

21

\r\n

许海林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22

\r\n

单  杰

\r\n

七0一

\r\n

4

\r\n

50.00

\r\n

0.00

\r\n

50.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23

\r\n

齐爱芝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24

\r\n

王祥华

\r\n

银麦公司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1.1

\r\n

25

\r\n

王建新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1.1

\r\n

26

\r\n

李兆春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1

\r\n

2013.4.1

\r\n

27

\r\n

王海艳

\r\n

七0一

\r\n

2

\r\n

34.00

\r\n

0.00

\r\n

34.00

\r\n

2011.9.1

\r\n

2013.1.1

\r\n

28

\r\n

赵希龙

\r\n

七0一

\r\n

4

\r\n

50.00

\r\n

0.00

\r\n

50.00

\r\n

2011.7.1

\r\n

2013.4.1

\r\n

29

\r\n

池梦媛

\r\n

七0一

\r\n

2

\r\n

34.00

\r\n

0.00

\r\n

34.00

\r\n

2011.7.1

\r\n

2013.1.1

\r\n

30

\r\n

宋  芳

\r\n

七0一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0.1

\r\n

2013.4.1

\r\n

31

\r\n

王法启

\r\n

棉纺厂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9.1

\r\n

2013.10.1

\r\n

32

\r\n

李振修

\r\n

曹庄煤矿

\r\n

1

\r\n

20.00

\r\n

0.00

\r\n

20.00

\r\n

2011.6.1

\r\n

2013.1.1

\r\n

33

\r\n

房成红

\r\n

中兴商业大厦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9.1

\r\n

2013.4.1

\r\n

34

\r\n

孙良金

\r\n

水泥厂

\r\n

3

\r\n

45.00

\r\n

0.00

\r\n

45.00

\r\n

2011.12.27

\r\n

2013.4.1

\r\n

 

\r\n

 

','2014-02-14','myfc','19832','cn','1','','34','1','29048','1','newshow-290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087','中孚嘉集团公租房初审公示名单','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r\n

关于中孚嘉集团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 

\r\n

租住家庭初审情况的公示

\r\n

   根据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租住一套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

\r\n

1)、中孚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或蒙阴经济开发区园区内企业住房困难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同等条件下中孚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优先;

\r\n

2在我县县城建成区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15平方米的企业职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的,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r\n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r\n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对中孚嘉集团有限公司已出租的107户租住家庭进行了初步审核,经核实共取消8户配租资格。对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99户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 7 天。如发现不符合租住条件的,请在 2014 1 29日前举报:

\r\n

 蒙阴县监察局            举报电话:4272327   

\r\n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举报电话:4272304

\r\n

                                      0一四年一月二十

\r\n

 

\r\n

附件:公示名单.xls

','2014-03-06','myfc','19834','cn','1','','32','1','29087','1','newshow-2908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248','信息公开指南','

   蒙阴县产和住房保障局信息公开指南

\r\n

 

\r\n

为了更好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蒙阴县信息公开的重要通知的要求,特编制《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本《指南》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作出更新、说明。需要获得我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本《指南》

\r\n

 一、公开范围 
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各类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 
    主要包括:我局机构设置及领导分工;科室职能

\r\n

    (二)业务工作。 
     主要包括:本部门业务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 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公告等。 
    二、公开形式
    (一)主动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详见《目录》(附件1)。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互联网公开形式,信息

\r\n

公开网址为http://www.myfc.org。 
    将采用以下辅助方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1.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2.在产权教育登记中心一楼设展板,二楼大厅设有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咨询窗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r\n

 (二)依申请公开。 
    除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工作、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r\n

    三、申请的提出 
    向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填写《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申请人对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请须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我局确定信息内容的提示。 
申请方式。
   1.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必须详细说明本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方式、申

\r\n

请的内容等,并由申请人阅知签字。
   2.信函、传真、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在我局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即可,网址为myfcglj@163.com    

\r\n

 房管局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短消息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四、申请的处理 
   1、审查;
    (1)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信息。
    (2)房管局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需对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我们将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公开范围的,房管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我们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

\r\n

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登记
    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房管局将及时签收登记,并按收到的先后顺序进行交办处理。
   3、办理
  (1)对于申请人同时提出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2)房管局依申请提供信息时,除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r\n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公室 
    办公地址:蒙阴县蒙恬路77号(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        局二楼办公室)   

\r\n

    邮政编码:276200   

\r\n

    办公时间:8:30-12:00   14:00-17:30(工作日)(根据季节调整) 
  联系电话:0539-4272304  传真:0539-4836058
  邮    箱  myfcglj@163.com

','2014-03-27','myfc','21219','cn','1','','48','2','29248','1','newshow-292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254','2014年保障性住房列表','蒙阴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列表.xls','2014-04-01','myfc','19831','cn','0','','63','0','29254','0','newshow-292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375','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2014年建设任务.xls','2014-05-07','myfc','19831','cn','1','','39','2','29375','1','newshow-2937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376','2014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列表','2014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列表.xls','2014-05-07','myfc','19831','cn','1','','67','1','29376','1','newshow-2937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58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

\r\n

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

\r\n

                  

\r\n

鲁价费发〔2014〕39号

\r\n

 

\r\n

各市物价局

\r\n

    为规范房屋档案利用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房屋档案保护和开发利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r\n

   一、依法设立的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房屋档案查询、证明等服务,可向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相应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为:

\r\n

  (一)房屋档案查询费:个人查询产权产籍档案每档次10元;单位查询每档次30元。

\r\n

  (二)出具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材料费(含查询费):个人每档次20元;单位每档次50元。执行国家限购政策,个人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需出具无房证明(含证明缴纳契税、办理银行贷款)的,每档次20元。出具办理户籍迁移的产权备案证明,每份10元。

\r\n

  (三)复制档案工本费:复印文字档案材料,A4纸每张0.50元。复印档案图片、图纸资料每张2元。

\r\n

  二、以家庭为单位的住房查询,不得按人数或房屋套数、房屋登记信息条数等拆分为多份证明分别收费。一次性出具无房证明用于购房、缴纳契税、办理银行贷款证明的,只收取一次证明费用。对城市低保户、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房产证明的,不得收取费用。

\r\n

  三、为公、检、法及纪委、监察等执法、执纪部门提供查询、证明服务的,不收取费用。需要复制的,按规定收取复制工本费。

\r\n

  四、房屋档案利用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收费单位要在经营场 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投诉电话等,使用税务发票,自觉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r\n

  五、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r\n

                              山东省物价局

\r\n

                             2014年3月19日

','2014-05-13','myfc','19963','cn','1','','28','1','29583','1','newshow-2958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787','预售审批项目公示(2014)蒙房售字第154号','

开发公司

开发项目名称

房屋座落位置

用途

预售证号

预售套数

核发日期

蒙阴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安泰花园1#2#3#4#5#6#8#9#10#11#

蒙阴县城区兴蒙路302

住宅

2014房预售证第154

632

 

2014-5-15

','2014-06-06','myfc','21388','cn','1','','20','1','29787','1','newshow-2978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812','预售审批项目公示(2014)蒙房售字第155号','

开发公司

开发项目名称及预售范围

房屋座落位置

用途

预售证号

预售面积

核发日期

山东天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基·云蒙庄园

25号楼;27号楼;28号楼;33号楼;34号楼

蒙阴县城区叠翠路27

住宅

 

2014)蒙房售字第155

19906.3

2014-5-22

','2014-06-11','myfc','21388','cn','1','','23','1','29812','1','newshow-2981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813','预售审批项目公示(2014)蒙房售字第157号','

开发公司

开发项目名称及预售范围

房屋座落位置

用途

预售证号

预售面积

核发日期

山东鑫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府世家小区

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

蒙阴县城区新城路211

住宅、

商业

 

2014)蒙房售字第157

住宅:15890.72

非住宅:3633.7

2014-5-30

','2014-06-11','myfc','21388','cn','1','','19','1','29813','1','newshow-2981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9897','预售审批项目公示(2014)蒙房售证第159号','

开发公司

开发项目名称及预售范围

房屋座落位置

用途

预售证号

预售面积

核发日期

临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

润蒙花园商业

3-1号楼

蒙阴县城区汶溪路13

商业

 

2014)蒙房售字第159

2195.7

2014-6-30

','2014-07-10','myfc','21388','cn','1','','21','1','29897','1','newshow-29897.html'); delete from rich4_survey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survey VALUES('1705','myfc','集体宿舍/公寓','0','1702','1','cn','0'); INSERT INTO rich4_survey VALUES('1704','myfc','和父母同住','0','1702','8','cn','0'); INSERT INTO rich4_survey VALUES('1703','myfc','自有住房','0','1702','8','cn','0'); INSERT INTO rich4_survey VALUES('1702','myfc','居民住房情况调查','0','0','0','cn','1'); INSERT INTO rich4_survey VALUES('1706','myfc','租住房屋','0','1702','1','cn','0'); delete from rich4_textpic where user='myfc' ;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9160','\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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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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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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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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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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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科室职能设置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正科级事业单位,现有11个科室,设置情况及职能如下:

一、 办公室:主任、姚允真

负责劳资及文字材料,后勤管理,社会治安。

二、  财务科:科长、刘晓莉

负责局行政财务工作,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

三、  档案科:科长、彭海峰

负责城区范围内房改档案的管理,商品住房和村居住房档案管理。

四、  房改安居科:科长、刘玉春

负责全县房改工作,保障性住房计划提报,建设管理工作。

五、 物业管理科:科长、石少梅

负责全县物业行业资质审批及纠纷协调。

六、 开发管理科:
    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对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七、  测绘中心:主任、王元才

      负责全县房屋测绘工作

八、 法规科:科长、徐晓萌

负责处理涉及我局的房产纠纷及政协提案的处理

九、  房产服务大厅:主任、苏凌

负责全县房屋的初始登记,房产证的发放。商品住房、商业用房、房改房交易工作及住房交易市场的管理。

十、  资金监管科:科长、王常红

负责全县内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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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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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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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现将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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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淑杰同志:主持局全面工作,分工负责县政府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分管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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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立勇同志:主抓党建工作,分工负责纪检、共青团、扶贫包点、招商引资和住房保障工作,分管房改安居科,完成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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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相军同志:分工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房产开发管理、中介服务企业监管和信访稳定工作,分管档案科、开发科、测绘中心,完成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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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纪海同志:分工负责后勤管理、物业管理和资金监管,分管局办公室、物业科、资金监管科、法规科,完成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r\n

    李华同志:分工负责房产登记、交易管理、妇女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房产服务大厅,完成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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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科室要按照调整后的局领导工作分工,加强工作汇报衔接,确保全局工作协调高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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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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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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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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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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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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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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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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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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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cn');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2071','myfc','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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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切实做好晨曦园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公开、公平、公证,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抓号分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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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抓号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和普通申购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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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员申购家庭:凡是具有肢体、智力、精神和视力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证明的申购家庭(残疾证明以各级残联签发的残疾证或证明为准),优先选择一楼,经本人申请房产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一期一楼房号,237-388号符合条件的抓取二期一楼房号,未申请选择一楼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普通申购家庭抓取房号。

\r\n

 2、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号抓取房号,1-236号抓取一期楼房号,237-388号抓取二期楼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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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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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得到工作人员认证后按照安置顺序进行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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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先由残疾人员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一楼房号;然后由普通申购家庭按照安置顺序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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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购人抓取的房号进行现场登记,并由申购人在楼房平面图上签字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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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购人抓取的房号必须到登记处现场登记确认,否则不予承认,视为申购人自动放弃申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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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定房号后不得更改,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调换协议,报房产局批准登记,在10日内进行调换登记,逾期不予调换。申购家庭所抓楼层不理想自动退出的,三年内不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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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由于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到场抓取房号,需要委托他人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抓取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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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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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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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曦园小区公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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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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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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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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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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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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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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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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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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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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